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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部分
(一)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同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需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者,係另行建立特別管制程序。其除不同於野保法第17條針對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制程序、同法第18條針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制程序及同法第19條關於獵捕野生動物方法之管制外,亦明文規定不受上開管制規定之限制。由此可推知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應在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三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所需而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其建立之特別管制程序,固不受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惟既同屬野保法之規範體系,自仍不能免於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拘束,而須兼顧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元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是立法者為求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以及同屬憲法上重要價值之環境及生態保護兩者間,於系爭規定三皆已有所兼顧,從大框架而言,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

又,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應本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保障意旨而為理解。首就「傳統文化」而言,此一用語雖難以窮盡其意涵,然無疑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而原住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文化權利,既係得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原住民自應有權選擇依其傳統飲食習慣與方式而生活。再者,鑑於狩獵為原住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屬系爭規定三容許之範圍。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二)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所為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係採事前依申請而審查、核准之許可管制手段,原住民於該等獵殺行為前,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此種事前核准之管制規定,固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憲正當,其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作為自然生態體系一環之野生動物,除其生存、繁衍與棲息環境相互依存、影響外,各物種間亦存有極密切之生物鏈關係。因此,野生動物種類與數量之消長,非但直接影響相關物種之生存與繁衍,亦往往牽動整體生態系之平衡。而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乃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此等干擾行為,如未以人為力量予以適當之控管,長久以往,勢必危及野生動物物種間之生物鏈關係,致使自然生態體系逐漸失衡,甚至可能帶來生態浩劫,並影響人類之生存及永續發展。此外,獵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獵具、陷阱或槍枝等,通常具有一定殺傷力,如未有適當之防護準備,亦可能於行獵區域造成第三人之傷亡。基此,系爭規定四旨在藉由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之獵殺野生動物之活動為適當之審查,並就核准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此外,可事前指定狩獵時間、範圍及區域等,並事前依所核准狩獵活動之方式與規模,適時要求或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核其立法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適於其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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