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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公佈日期:2020/11/06
 
解釋爭點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此部分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不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其結論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所為有關假釋制度及撤銷假釋標準之部分論述,仍有商榷之餘地。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從刑罰目的論假釋制度之本質
在行為刑法(Tatstrafenrecht),某一行為被評價為犯罪之後,進而須面臨國家如何發動刑罰權,其制裁犯罪行為人之目的何在等課題。如從刑罰目的理論觀點,觀察刑法有關假釋制度之本質,將可更清楚明確認識及掌握假釋制度之意涵,以利適用。刑罰目的,向來有絕對論(例如應報論)與相對論(目的論)(例如一般及特別預防理論)觀點,各種論點在刑事法發展史上,均曾引起關注,甚至作為立法者或執法者適用刑事法之論據。刑罰之目的為何,如欲以單一理論解釋,有採應報論(Vergeltungstheorie)或罪責衡平論(Theorie vom Schuldausgleich),則有認其可能使刑罰失其社會任務及刑事設施執行之理念及功能,但如採一般預防理論,過度強調對潛在行為人之威嚇(Abstreckung),則有認其可能有濫用刑罰之疑慮。另如偏重於特別預防(再社會化;復歸社會),基於矯治行為人人格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可能導致小罪大罰之結果,是預防理論可能脫離以罪責原則論斷刑罰之功能。總之,前述各單一刑罰理論,往往有不盡周延之處。現較流行之說法,分別刑罰威嚇(Strafdrohung)、判刑及刑罰執行階段,綜合運用應報論、一般預防論或特別預防論,而採結合論(或稱綜合論或統一論)(Vereinigungstheorien)。[1]近年來,隨著被害者學研究日漸盛行,對於犯罪人之處遇方式,逐漸出現所謂修復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論點,主張在追訴審判犯罪過程中,不僅著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由國家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間建立某種溝通機制,藉此釐清真相,亦可促進因犯罪所破壞關係之修復。[2]以上可見,前述刑罰目的論之主張,可能因立論基礎之差異,而發展出不盡相同之見解。

如從前述刑罰目的論探究假釋制度之本質,受刑人如符合法定假釋之要件,其是否具有請求假釋之權利(權利說),或是假釋係對於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之恩惠或恩赦(恩惠說),或有較為折衷者,認為在罪責所容許之空間內運用矯治及教化功能,使不具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後者係採所謂特別預防說解釋假釋制度之本質,亦即除刑罰之教化及改善等功能外,尚有排害功能,當受刑人已獲得改善,願意接受法秩序,基於國家刑事政策考量必須將其釋放,以避免感染惡習,而破壞監獄教化功能。故有建議將假釋制度之性質,跳脫恩赦或權利之爭議,而成為與自由刑結合並協助自由刑發揮個別預防功能之一種行刑措施[3]。理論上,假釋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針對刑期雖未滿但已達到特別預防效果之受刑人,使其提前回歸社會以達成刑罰目的之措施。[4]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5]相互比較,則更進一步以特別預防論作為解釋假釋制度之本質,值得注意。

二、從一般預防論假釋撤銷之要件
假釋之撤銷,須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假釋撤銷制度之論述,是否同樣築基於特別預防論,可再進一步深究。如前述從特別預防觀點,受刑人已經矯治改善,符合假釋要件而使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得以提前釋放出於刑事設施(監獄),得復歸社會(再社會化)。若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因涉及前罪執行中,關於撤銷假釋之要件如何,以及該撤銷有無裁量餘地,係必要撤銷,抑係裁量撤銷,亦即是否「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裁量空間,有不同觀點。本號解釋即因系爭規定無裁量餘地,而引發更犯他罪縱然輕微,而必要撤銷,導致殘刑續予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之問題。如本號解釋聲請意旨中有指摘系爭規定對於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撤銷其假釋,並無區分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輕重,法院亦無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受假釋人個人特殊事由等裁量是否應撤銷假釋之空間,一律應予撤銷假釋,有違憲之疑慮。另有指摘系爭規定以更犯罪之裁判結果,為受假釋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以法官就該更犯罪單一事件之評價,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實據之綜合評價,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於刑罰威嚇階段之立法設計,有關假釋之撤銷,如立法者許其裁量撤銷,其得以裁量撤銷假釋之標準何在。本號解釋將緩刑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作為不予撤銷假釋之標準。看似標準明確,但所謂特別預防考量,係以受假釋人個別之因素為判斷要素之一。是否另須基於一般預防觀點,審酌維持法秩序等客觀因素,一併列為得否撤銷假釋之要件。亦即,是否另須一般預防觀點出發,作為論理之基礎,亦值得再推敲。就受假釋人是否准予假釋,自應審酌其是否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亦即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及特別預防之各種情節。惟在假釋期間,如更犯他罪,是否需要按前罪受處罰之犯罪類型(即是否為無期徒刑或一般徒刑之假釋),或是否後罪所犯較為輕微犯罪,而採裁量撤銷制度時,是否另須以受假釋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或譯防衛法律秩序)(Verteidigung der Rechtsordnung)[6]等情事,作為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客觀裁量因素,亦即是否從一般預防觀點預留其一定裁量之空間,乃有值得再探究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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