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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公佈日期:2020/11/06
 
解釋爭點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比較法觀察假釋撤銷之要件
各國刑法法制發展,固各有其發展背景及刑事政策選擇,往往難以論斷何國法制最為優異。惟他山之石,可以功錯,借鏡比較法觀察,或可更清楚認識及解析我國相關法制。是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及日本相關規範,自有其參考價值。先從德國刑法規定觀之,刑法有關假釋之撤銷,係準用緩刑撤銷之規定(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及第57a條第3項第2段準用第56f條)。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因而顯示其無法滿足據以宣告緩刑之期待基礎者,由法院(Widerrufsgericht,即所謂撤銷法院)為緩刑之撤銷(德國刑法第56f條第1項第1款),係屬法官保留事項,關於緩刑執行條件及其撤銷,由原審理宣告法院繼續監督並為相關決定。但撤銷假釋係依照一般管轄規定決定其審理法院,由專責的刑事執行法庭(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管轄。德國於緩刑宣告時,得附加負擔條件(或譯義務)(Auflagen)或指示(或譯必要之命令)(Weisungen)(德國刑法第56b條及第56c條)[7],若有重大違反前述負擔或必要命令者,同樣構成撤銷緩刑事由(德國刑法第56f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法院不但得於宣告緩刑之後,嗣後課予、變更或廢除負擔或必要命令,發生撤銷緩刑事由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法院亦得視情形不予撤銷緩刑,而改以變更或增加負擔、必要命令或延長緩刑期間之方式為之(德國刑法第56e條及第56f條第2項)。假釋分別規定有期徒刑之假釋與無期徒刑之假釋(餘刑之假釋)[8],假釋期間因更犯他罪,則準用刑法有關緩刑撤銷之規定。[9]以上可見,德國刑法有關假釋撤銷之規定,與我國現行刑法撤銷假釋之規定相較,我國刑法規定較乏彈性。

至於日本刑法有關假釋之規定,則採取「得撤銷假釋」之裁量撤銷原則,依日本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明定四種得為撤銷假釋決定之事由,即如假釋中再犯罪,被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因假釋前曾犯罪而被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因假釋前之他罪被判處罰金以上之刑,並應執行者,以及不遵守在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者。日本立法例係採得撤銷原則,且除第4款係概括規定外,其刑罰之門檻,係以罰金以上之刑為標準。與前述德國刑法立法例相加比較,亦可見有關假釋撤銷之標準,兩國規定所採刑事立法政策有所不同。

從前述德日立法例可見,撤銷假釋之標準與類型,在不違反比例原則時,有立法例將假釋撤銷之標準,準用緩刑之要件,亦有採裁量撤銷,並以罰金以上為審查標準。由此可知,假釋撤銷要件及程序,事實上容許立法者作出不同立法政策之彈性選擇。

再從刑法修正政策觀之,因相關機關曾提出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擬增訂第二項規定,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此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明示其係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有期自由刑殘刑之假釋)、第57a條第3條(終身自由刑之假釋)準用第56f條、日本刑法第29條等,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10]惟從比較法觀察,前開修正草案中維持法秩序之審酌要素,並非德國刑法第56a條緩刑之撤銷要件,惟其規定於德國刑法第56條有關緩刑宣告之審酌因素。由此可知,德日立法例係屬於我國相關修正之參考立法例,故值得進一步探討德日立法例之相關規定。茲就前述難以維持法秩序(或譯防衛法律秩序)(Verteidigung der Rechtsordnung)之要件,事實上並未直接定於德國刑法有關撤銷緩刑(前述所稱撤銷假釋準用者),但其係於宣告緩刑時,予以審酌之因素。此所謂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要素,主要係基於威嚇其他可能行為人之觀念(Gedanke der Abstreckung möglicher anderer Täter)。惟有認為於此如未審酌行為人之社會預後風險評估(Sozialprognose),而僅單獨針對一般預防考量,逕而拒絕撤銷,則可能被認為有救濟程序上之瑕疵。[11]因此,在假釋裁量撤銷時,是否應加入此等要件。如認為宜加入此審酌因素,或許可使主管撤銷假釋之機關有更多之裁量空間。否則,僅以量化或固定標準之簡要規定,似導致無再裁量之餘地。是其解釋之結果,事實上往往已是當然不得不撤銷假釋之情形。綜上,本號解釋提及特別預防論點,固對於假釋制度本質之解釋,有其意義。但對撤銷假釋之要件,如能加入一般預防之觀點,既可從嚇阻社會中犯罪行為之發生(即所謂消極一般預防;Die negative Generalprävention),亦可強化法秩序為社會之信賴(積極一般預防;Die positive Generalprävention),而非僅以受假釋人個別行為之特別預防觀點及刑度輕微之因素,作為判斷是否得撤銷假釋之審酌要件。因此,如能參酌一般預防觀點,實較符合本號解釋所欲併採必要(應)撤銷與裁量(得)撤銷之執行刑罰意旨及目的。

四、假釋撤銷之釋憲範圍與共通性之問題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本號解釋就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未將之納入一併處理,不無商榷之處。更且,前受假釋之罪涉及無期徒刑之聲請人雖未主張前開規定,為更完整處理假釋撤銷之爭議,亦因其具有重要關聯性,有必要將之納入一併受理,使相關問題之爭議[12],得以一併解釋為宜,亦符合本號解釋基於共通性原則而併案受理之意旨。

再者,本號解釋同時並諭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使修法前,預留法院個案撤銷假釋時之裁量空間,但在修正法律時,因有些受假釋人另可能涉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相關規定適用之憲法疑義,如前所述,本號解釋惜未將之一併納入解釋範圍,不無缺憾!如未來修正前開相關規定,為期完整檢討現行撤銷假釋制度,相關機關仍以一併納入檢討修正為宜。

換言之,本號解釋以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其界限,此界線究係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抑係因未設得撤銷假釋之類型,就個案適用之損益衡量上,有失其相當性(即狹義比例原則;均衡性)之問題。又因本號解釋將撤銷事由偏重於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考量受假釋人之先前所犯之罪,是否係為一般有期徒刑或更重之無期徒刑之罪,亦且可能因前罪殘餘刑期經假釋撤銷後而造成刑罰執行上之不利影響,則不無再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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