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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
公佈日期:2020/11/06
 
解釋爭點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本號解釋以其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為由,宣告部分違憲。關於系爭規定違憲,本席敬表贊同,但認應全部違憲,而非部分違憲。關於審查原則,多數意見採用比例原則,本席認有未妥,無寧改以正當法律程序為宜。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如下:

一、假釋未見諸憲法明文,係法律創設之制度(刑法第10章、監獄行刑法第13章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章,分別設有「假釋」專章)。基本規定如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就上開法條文字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惟即使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立場,承認受刑人因各該規定而享有假釋(請求)權,其亦僅屬法律賦予之權利,要非憲法上之權利。

二、假釋既係法律創設之制度,立法者自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極端情形,若不設假釋制度,亦未侵害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不至於構成違憲。法律創設假釋制度,規定受刑人符合一定要件者准予假釋,使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自亦得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不適合繼續假釋之情形者,撤銷其假釋,使回復入監服刑。無論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原則上均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機關既可裁量,則各國假釋制度各有千秋,假釋及撤銷假釋之要件難期一致,自屬當然。由此可見,司法機關就撤銷假釋之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時,通常應抱持謙抑態度,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決策,不輕易作成違憲解釋。

三、本號解理由書指出:「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理論上,假釋係附條件使受刑人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撤銷假釋則係條件成就時,使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假釋既非憲法上權利,撤銷假釋自未侵害受假釋人之憲法上權利。假釋充其量只是法律上之權利,法律於賦予之同時,明定在一定條件下加以收回,應無不可,一般而言,似不致構成違憲。

四、受刑人在監獄中人身自由受限制(剝奪),假釋後有條件重獲自由,撤銷假釋則使其回復至原本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就此角度觀之,撤銷假釋本身並未積極侵害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惟如解釋理由書所稱:「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不容否認,撤銷假釋事實上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多數意見乃強調,撤銷假釋之規定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惟撤銷假釋有其特殊性,是否適合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非無疑問。

五、本號解釋之各原因案件均係受假釋人前因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遭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25年。聲請人莫不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部分聲請人更強調系爭規定對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或形成過苛之處罰,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
查過去大法官之解釋曾多次以過苛為由,認定有關刑罰之法律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惟系爭規定本身非刑罰規定,撤銷假釋亦未對受假釋人處以新刑罰,故以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由,主張違憲,難謂妥適。本號解釋未提及過苛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當;惟如後所述,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比例原則主要處理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問題,包含適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相當性、狹義之比例性)等三個子原則。從本號解釋理由書可以看出,多數意見就比例原則所為之審查未臻周延,甚至有過於簡陋粗糙之嫌。所以如此,問題癥結在於,比例原則作為本案之審查原則,自始不宜。扼要言之,系爭規定採取之手段為撤銷假釋,實質上即殘刑之執行。而殘刑之長短,與更犯之罪無關,完全繫於前罪之刑度,以及刑法有關殘刑之規定(刑法第79條之1參照),故撤銷假釋所造成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因案而異,高低不一。此於評斷手段之必要性與衡平性時,乃一大難題,亦為比例原則操作上必然陷入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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