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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依本解釋意旨,販賣的核心意義在出售(賣)
買又賣,有核心意義的賣,成立販賣毒品既、未遂罪
買沒賣,無核心意義的賣,不成立販賣毒品罪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販賣毒品既遂案】
本解釋合併審理7件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客體是,最高法院101年間決議不再援用之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
釋憲結果:系爭判例一及二有關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毒品)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成立販賣既遂罪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本席就上開釋憲結論,敬表贊同。惟形成釋憲結論的論理,與解釋理由所述略有不同,因此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貳、系爭判例一及二的說明

一、系爭判例一
18年7月25日國民政府時期公布的禁烟法[1]第6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2]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圓以下罰金。」(嗣已廢止,另於44年6月3日制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嗣迭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條文規範的犯罪行為有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4種態樣。依同法第12條規定:「第6條至第11條之未遂罪罰之。」
系爭判例一稱:「禁菸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二、系爭判例二
59年8月17日制定公布的藥物藥商管理法(82年2月5日修正,改名為藥事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3]所規範的犯罪行為態樣有: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6種態樣。就販賣有關的行為,可能有販賣未遂、販賣既遂及意圖販賣而陳列。
系爭判例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之案件)稱:「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上開二則判例的重點在於,「販賣」一詞應如何解釋?系爭二判例均認為「販賣」一詞,包括購入或賣出的行為,有一於此,即構成販賣既遂。光光只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沒有任何出售毒品的動作,就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可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重刑。這樣的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毒品罪所要規範的對象?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且可預見[4]?殊值懷疑。

參、釋憲爭議的說明
聲請人等就其只有購入毒品,而無任何出售行為,就被法院依系爭判例一或二意旨而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聲請人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或適用的系爭判例一或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聲請釋憲。
7件釋憲聲請案的爭議關鍵在於,「販賣」一詞如何解釋適用。系爭判例一及二認為「販賣」一詞,包括「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嗣最高法院在101年間決議,系爭判例一及二不再援用,但調整見解,將「販賣」一詞解釋為「販入且賣出」,認為「販入」是「賣出毒品的著手階段」,只有「販入」而無賣(出售)的行為,或有賣(出售)的行為但未完成交付毒品,都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5]。
由此可知,光光只有購入毒品而沒有賣的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完全看「販賣」一詞如何解釋而定。法院究應以何種標準來解釋刑罰法規的用語?法院如擴張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肆、本解釋的特色:從人民的觀點,看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
刑罰法規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是以本解釋採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02號解釋參照)作為審查原則,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關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曾釋示:「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1)就犯罪之法定性原則而言,本解釋釋示:「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2)就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言,依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解釋特別對立法者及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要求如下:

一、對立法者的要求
本解釋理由,首先指出「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要求立法者對制定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其用語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刑罰法規的一般受規範者,就是人民,就是普羅大眾、市井小民。換言之,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以規範人民的行為時,該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一般受規範者的普羅大眾、市井小民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否則如何要求一般受規範者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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