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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號解釋就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禁菸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1]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下併稱系爭判例),[2]認其違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及目的,固可贊同。惟對於販賣概念之定義及相關論述,仍值得再推敲,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販賣概念之再思考
有關販賣之概念,如基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Relativität des Rechtsbegriffs)[3],難免因其廣狹範圍不同而生差異性之解釋[4],[5]此是否係因文字之多義性所造成者,或立法者之規範設計本意所在,抑或因規範解釋之見解上差異性所引起者,均值得深究之。此外,法律專業用語,通常固以其所涉及法領域作為解釋基礎。但有些用語,不乏引自一般用語。本號解釋所涉及販賣一詞,即屬其例。
就販字而言,有將販作為動詞,係指從甲地買進貨物到乙地去出賣。亦即其具有「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稱為販,並含有成批買進貨物,零星賣售之意涵。另有將販作為名詞,以小販稱之,係指買賤賣貴者或販賣貨物之人或做小生意之人。[6]此外,有將「販」單指買入而言,販賣係指商人買賣貨物。認「販」含有「買進」與「賣出」二義,此種相反之二種意思,只有看上下文才能知道。[7]總之,就販賣二字而言,有解為買賣也,有解為商人由生產者販入貨物,而轉售於消費者。亦有解為販賣係指商人出售貨物之行為,即是將東西賣出去(亦即「販賣出去」)。從中文辭典及刑法文獻,不乏認販賣兼含有販入與賣出之意義。此更顯示中文用語,有如外文文字一般,往往兼有多義性。
另如從其商業行為發展階段觀之,販賣不宜認其僅是「銷售賣出」,而宜解為含有販入(或稱購入、買進)之前階段行為,較符合該文字之原意。是其宜從法律規範上下文脈絡(context; Kontext),探求其規範之意旨與目的(Sinn und Zweck),而非純採概念法學方式,單由文字之字面解釋。退而言之,若採取法律體系解釋,有時不宜忽視法律概念相對性,因不同法律規定所使用相同文字,可能因有廣狹定義而生不同之解釋結果,且因有前述販賣用語多義性之可能情形,亦認其性質上係屬「需要解釋之法律概念」(auslegungsbedürftige Rechtsbegriffe),故文義、歷史及體系解釋以外,仍宜檢視其是否符合特別刑法意旨之目的解釋。

二、系爭判例之問題所在
系爭判例分別作成於民國(下同)25年與67年,兩者相隔四十多年,但對於販賣之概念,從字面而言,均將之理解為購入(販入)與賣出,而非僅限於「銷售賣出」意涵。此一解釋,在中文辭典及刑法文獻中,亦非少見。系爭判例見解過苛問題,將之完全歸責於販賣概念所引起,則不無疑義。尤其是此問題可能因販賣概念之多義性或法律概念相對性,恐有不同理解之餘地。惟系爭判例進一步認為所謂販賣,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構成。亦即系爭判例之主要問題,在於將販賣行為階段,非以賣出之最後階段,作為既遂犯之完成階段,認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而將既遂犯包含購入階段。[8]如一有購入行為,即認為販賣行為完成之既遂,不免有刑罰過苛之疑慮。因此,本號解釋認系爭判例就此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是從聲請人之基本權保障觀之,可資贊同。

三、以罪刑法定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解釋依據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9],刑法構成要件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此所謂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屬罪刑法定原則派生之原則或原理。無論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還是其法律效果,皆應力求明確,以使一般人民能夠瞭解什麼是禁止之行為,據此行止,稱為明確性原則或要求。[10]
有關刑法上所謂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或譯罪刑法定原則[11]、法律性原則),在於預防無法律或基於不確定或回溯性法律而為恣意、不可預測之處罰,此即所謂無法律則無犯罪、無刑罰(Kein Verbrechen, keine Strafe ohne Gesetz)。前述法定原則,傳統上衍生四種「禁止」(Verboten)之效力。[12]其中類推適用禁止與刑法成立及加重習慣法之禁止,係針對法官而言,而回溯效力禁止與不確定刑法及刑罰之禁止,係針對立法者而言。[13]有關不確定刑法及刑罰之禁止(Verbot unbestimmter Strafgesetze und Strafen; 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certa),如從比較憲法觀之,德國基本法第2條規定要求充分明確性(eine hinreichende Bestimmtheit),不僅是可罰性要件之明確性(Bestimmtheitsgrundsatz der Strafbarkeitsvoraussetzungen),亦要求刑罰及其他犯罪效果之明確性。[14]換言之,基於明確性之要求(Bestimmtheitsgebot),刑法須呈現明確性之最低度要求,以使該規制內容及範圍,可為受規範者認識(für die Adressaten erkennbar)。前述主要係針對刑法規定之要件及刑罰效果之明確性問題。
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具體適用,對於刑法之解釋,一般公認必須以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之方法及法則為之。[15]在司法工作上,罪刑法定原則在法律之解釋方面限制法律人之自由,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換言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僅限制立法者明確界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同時亦要求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必須依一定之法則,具體化立法者之抽象條文。因此,其並不僅是不利於被告之禁止類推適用,而是在解釋上皆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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