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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本案聲請人四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依本院釋憲先例,本應以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僅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則「論及」[13]系爭規定一及二。多數意見為讓聲請人四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的釋憲聲請為合法,一改往例,僅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而未言明何者為確定終局判決,究竟是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還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語焉不詳,大法官不語,留諸日後聲請再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訴訟實務見解[14]解決之,隱藏改變往昔本院釋憲實務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方式,其意在保障人權,用心良苦,應值肯定!
本席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的確定終局判決,只是聲請釋憲的要件,未必要與刑事訴訟法上所定的確定終局判決,同其意涵。聲請人如要聲請再審,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本件聲請人四如要聲請再審,仍應向臺南分院聲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所稱「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的實體判決而言,不包括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的情形。併此敘明。
本席始終認為,釋憲過程能在保障人權的里程上跨出一步,就儘量跨出去!也就能多保障一些!積沙成塔,滴水穿石!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受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案件。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受理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
[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受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案件。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參照。
[6] 108年11月19日說明會,與會的學者專家意見,均認為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或毒品條例其他罪名,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7] 若無聲請人四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本來大法官準備以重要關聯性將系爭規定一納入審查範圍,如此被告始有獲得救濟的機會!
[8] 其他解釋如下:
1. 釋字第685號解釋:「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 釋字第716號解釋:「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3. 釋字第786號解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同法第16條規定:⋯⋯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4. 釋字第746號解釋:「加徵之滯納金尚非顯然過苛」;釋字第754號解釋:「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釋字第780解釋:「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
[9] 其他解釋如下:
1. 釋字第646號解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第253條之1緩起訴、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及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2. 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系爭規定(註:第185條之4)⋯⋯,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 其他法律亦有相同規定,例如:
1.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81年7月17日修正時,即採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立法方式。)
2.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他如同法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4項、第58條第5項、第59條第4項、第64條第4項均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供參考。)
[11] 謝煜偉教授於108年11月19日說明會提供鑑定意見時,即主張將情節輕微者之刑度規定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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