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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0年後,本院釋字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改稱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釋示:「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轉為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作為審查基準。刑事罰部分,首推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所釋示:「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10年後,本院釋字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改稱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釋示:「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同年本院釋字第777號解釋(108年5月31日)更釋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註: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使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在刑事罰的違憲檢討上,發揮到淋漓盡致[9]!影響所及,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也是憲法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的體現!
有鑑於此,本案聲請釋憲意旨所涉,栽種大麻數量極少且僅供已施用的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課以重罰,一看即知,是有關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的問題,本解釋亦釋示:系爭規定一「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二、違憲宣告方式:定期修法,逾期未修,情節輕微個案,減輕其刑
上開解釋文提及「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所謂「併為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修正同條例第8條時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1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二種調節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的立法模式,各有優劣。採減輕其刑方式者,系爭規定一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多只能減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必須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情狀顯可憫恕」的要件,始得酌減其刑至1年3月有期徒刑,始有可能為緩刑的宣告(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的要件);採適當刑度方式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修正為「其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如栽種大麻1株且供已施用,犯罪情節輕微,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無入監服刑的問題。
本院為尊重立法機關的立法形成自由,是以本解釋的違憲宣告方式,採定期修法方式,即:「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解釋理由並特別敘明「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杜爭議。實務上操作方式,由法院先判斷栽種大麻的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如屬犯罪情節輕微,即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刑,至多減至二分之一;如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多減至二分之一。
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的判斷,解釋理由雖註明: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12]「等」,惟必須特別說明,上開2種情形,僅係舉例說明,此觀解釋理由特別用「等」字自明。換言之,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法院審理時,可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的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可參見附件一:北三院栽種大麻犯罪情節輕微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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