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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2] 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以「供自己施用」作為減輕其刑的要件。
[13] 最高法院該刑事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所犯係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該罪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於法並無違誤,不生有違憲疑義而裁定停止訴訟,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從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本判決究竟有無「適用」系爭規定二?殊值檢討
[1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法院之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10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裁定謂:「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附件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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