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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況且,如「在被告身上、其住居所或其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場所,確實查獲有第2級或第3、4級毒品」,則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持有該毒品」。蓋「持有」,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2]。故一旦在被告身上、其住居所或其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場所查獲毒品,被告已甚難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持有。除非另有非常特殊情況[3],檢察官無須舉出其他證據,法官亦無須其他證據,即可認定被告執有該毒品。易言之,被告是否自白其持有毒品,就「被告持有毒品」而言,無關緊要。
反之,單純「在被告住居所或其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場所,確實查獲大麻」,則客觀上,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栽種該大麻」。蓋於此情形,被告固不能辯稱該大麻非其所持有,但仍可辯稱「在被告住居所查獲之大麻,係他人栽種」等。因此,關於「經查獲之大麻,係被告所栽種」之要件,檢察官仍須舉出其他證據,法官亦須有該其他證據始得認定之。被告之自白,即可當成此時之其他證據,並從而「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
準此,在「毒品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罪,關於「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持有毒品)」,舉證較容易,僅須客觀證物即可認定,被告是否自白,不生影響,故被告之自白「無助於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但在「系爭規定一」之罪,關於「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栽種大麻)」,舉證較困難,僅有客觀證物仍難認定,而被告之自白,對證明及認定該構成要件,有其功效,故被告之自白「有助於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
本號解釋持與本席相反之看法,卻未提出任何理由,本席實難認同。
二、自白與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及認定
系爭規定一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及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之「意圖販賣」,皆為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此項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得僅因有具備前述「被告栽重大麻」、「被告持有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對此主觀上具備故意,即逕行分別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換言之,在系爭規定一之犯罪,及在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之罪,雖已有證據堪認被告栽種大麻或持有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仍均應有其他證據,始可認定被告具備「意圖」之犯意。
「意圖」,乃主觀之意思,故如有被告之自白,自然較容易認定之。就此而言,不論在系爭規定一之犯罪,或在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之犯罪,被告之自白,對於「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亦即認定被告有「供製造毒品之意圖」,或「有販賣之意圖」,故其行為完全該當各該罪名),均有同等之功效[4]。然而,系爭規定二,對相同以「意圖」為構成要件之系爭規定一,卻不許被告以其自白換取減輕其刑,而構成對系爭規定一與包含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在內之規定,具有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二為何採取此差別待遇,不僅立法理由並無任何交代,而且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顯有恣意之嫌。
參、系爭規定二排除系爭規定一之犯罪,違反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
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5]。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綜觀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2級毒品罪」[6]、第6項關於「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7]、系爭規定一(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及系爭規定二(偵審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以得知,立法者就與大麻有關之犯罪,雖處罰其各階段之犯行,亦即包含「預備犯」(系爭規定一)、「未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既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但卻僅選擇罪質較重、責難性較高之「既遂犯」與「未遂犯」,允許被告得因偵審均自白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優待,卻將罪質較輕,責難性較低之「預備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排除在外。此項差別待遇,除悖離系爭規定二自新復歸之立法目的外[8],更屬顯然輕重失衡,逾越立法裁量範圍[9],而違反立法者就毒品條例建構之體系正義[10]。
再者,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及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均指出,系爭規定二造成之荒謬結果為:行為人被查獲栽種大麻時,與其自白「單純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不如狡猾地[11]或被迫地[12],向警方自白係因「製造第2級毒品而栽種」,以符合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而可藉由系爭規定二以減輕其刑。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本來在於鼓勵自新,但在該規定對系爭規定一作出區別待遇下,卻造成行為人於罪責較輕之犯罪預備階段被查獲時,須自白自己罪責較重之罪行,始得換取減輕其刑之寬典。就此而言,如何如本號解釋所指,仍然堪認系爭規定二採取之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應再強調者,系爭規定一雖有部分經本號解釋宣告違憲,但系爭規定二既然經宣告不違憲,故該規定所造成之前述違反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情況,並不因系爭規定一之部分違憲,而自然治癒,不待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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