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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肆、結論
由於系爭規定二就被告得因偵審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形,為何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在內,並無任何合理之立法理由及正當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或援用,本號解釋遂訴諸「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解釋理由書段碼14)
按毒品條例本於第1條揭示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可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選擇應予處罰之行為、各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但因其選擇而造成差別待遇者,則仍應兼顧法規範之整體性,並符合法規範之一致性,尤其不得有不具正當理由之恣意,致生法規範之內部矛盾與體系衝突之情事。
系爭規定二有前述法規範內部矛盾及體系衝突而違反體系正義情事,第一線適用該規定之刑事庭法官,已因良心不安,而有不平之鳴[13],職司違憲審查之大法官,豈可無動於衷,而輕描淡寫地推諉於「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隨即宣示:「退庭」!

【註腳】
[1] 「並」及「以」之黑字體,均為本席所加。
[2]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判決稱:「『持有』與『所有』之概念不同,只需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被告乙、丙、甲三人共處一室,對扣案之3個背包(內裝有第1、2級毒品)有其管領力,故應認共同持有,較符法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判決稱:「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放置於被告之主臥室內,被告乙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足以支配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此審認,被告乙客觀上顯然有持有之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等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許持有之槍枝,亦採相同見解。
[3] 例如:雖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查獲毒品,但被告長年未曾居住及進出該屋。
[4]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代表法官郭哲宏於本院就本案舉行說明會後,提出之補充意見第3頁,六,亦基於其實務審判觀點而稱:「栽種大麻之法定要件含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要件,被告之自白對於使案件盡速確定難認完全並無貢獻。」
[5] 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第455條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6]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本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7] 本條項規定:「前5項規定之未遂犯罰之。」
[8]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代表法官張道周108年11月25日提出之釋憲補充理由書(二),第6頁。
[9]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代表法官張道周108年11月14日提出之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第6-7頁(三)。
[10]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提出之107年度憲三字第3號爭點題綱補充書面資料第3-13頁,三。
[11]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108年4月30日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6頁,參、五。
[12]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提出之107年度憲三字第3號爭點題綱補充書面資料第8頁,三、2(2)。
[13]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提出之107年度憲三字第3號爭點題綱補充書面資料第12頁,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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