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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五)87年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6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該條文於44年戡亂肅毒條例為第15條)民國91年釋字第551號解釋,認為該條「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違憲,此條規定於92年修法時刪除。
上開條文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特別規定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其背後之考量應是毒品條例所涉毒品之罪皆為重罰,且持有毒品即成罪(毒品條例第11條)實務上曾發生暗地以毒品置於他人處所再報警查獲之誣陷案例。為了杜絕此類毒品之栽贓行為而設此條之規定。釋字第551號解釋認此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但此號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若衡酌其惡害程度非輕,須受較重之非難評價,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認為有關毒品之栽贓誣陷或與一般之誣告罪有所區別,但立法者於刪除本條時並未就毒品罪之栽贓誣陷行為特別立法,本席認為並未完全回應釋字第551號解釋之顧慮。
(六)評析:受毒品危害較深之國家莫不以嚴刑峻罰懲治毒品犯罪,我國亦不例外,我國以特別刑法規範毒品罪,且過去人民與法官對毒品條例(及其前身)以刑度過重涉違憲加以挑戰者,均未成功。固然當時大法官所解釋法律主要規範對象為鴉片,係危害程度最嚴重之毒品,但大法官過去之解釋亦反應了歷史之經驗與時代之氛圍。
東南亞國家以死刑嚇阻販毒者包括新加坡、泰國、印尼、菲律賓等國。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上任後採取嚴厲掃毒行動,造成數千人死亡,引起歐美國家及國際人權組織之關注,但卻在其國內獲得高度民意支持。台灣社會毒品問題長期以來十分嚴重,執政者莫不將毒品防制列為主要政見之一,社會聲浪亦均導向重刑化之方向。
三、本號解釋之時代背景
對於毒品案一昧加重刑罰將可能導致責與罰不成比例之現象,對於情節輕微、有意洗心革面之犯罪者,一律處以重刑,令其進入監所長期監禁,對於減輕毒品危害並無助益,此為重刑化之聲浪下應考慮之問題。
毒品犯罪特別刑法自44年制定戡亂肅毒條例迄今已經過11次修法,可算是修法頻率較高之法律,修法過程一方面配合毒品種類之多樣化而加以分級管制,另一方面亦對犯罪行為予以較為精緻之規範,如98年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1條對於持有各級毒品依其查獲之數量而分別定其罪責,即為較精緻之立法,亦較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大麻之成癮性以及是否適度開放大麻合法化均有所討論,此即為本號解釋之時代背景。
四、未來修法之考量
本號解釋要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也就是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減輕法定刑,至於何謂「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號解釋並未提出任何標準,本席認為至少應考量以下二因素:
(一)依栽種之數量而區分刑度
栽種大麻之數量應為決定其刑度之重要標準,如美國聯邦法規定栽種50株大麻以下(按:應指未滿50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栽種50至99株者,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栽種100至999株者,處5年以上40年以下有期徒刑;栽種1千株以上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終身監禁,[1]可供參考。況且依栽種之範圍及數量即可推定其栽種之目的及可能造成之危害,故依栽種數量之差異而分別定其法定刑之輕重,實有道理。未就毒品之數量而區別刑罰之輕重,為毒品條例諸多條文共通之問題,如毒品條例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11條有關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處罰,皆未區分毒品之量而分別定其刑度之高低,皆有不符比例原則之可能性,亦應一併檢討。[2]
(二)依栽種行為是否為毒品供應鏈之一環,或僅供自用而區分刑度
從分工之體系而言,擅長栽種者未必有能力、資金從事毒品之製造,栽種者如將成品出售給下游者,即可獲利,故如栽種之目的係為出售圖利而具營利之目的,縱然查獲數量不多,仍具相當惡性,反之,如其目的僅供自用,尚可符合違法情節輕微之要件。
五、不同意見部分:本席認法官聲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違憲部分應予受理
本號解釋認聲請法官指摘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該規定並非其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不受理。本席認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即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其中所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應尊重承審法官之判斷,亦即仍屬承審法官「合理確信」之範圍,故聲請法官認依系爭規定一判罪者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涉違憲,應屬法官合理確信之範圍而應予受理。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未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理由,於立法理由並未見說明,或認栽種植株即為毒品來源,別無其他來源。然而為栽種而取得之種子即為毒品來源,且種子亦為毒品,如栽種者能供出種子的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實無理由不能依本項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國內過去實務上因栽種大麻而被依系爭規定一判罪者,有甚多案例其犯罪事實載為「向國內不詳人士購得大麻種子(或盆栽)」,可見查獲大麻種子之供應人尚有其困難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之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參照)。按毒品交易於上下游之交易均以極隱密之方式行之,並非以預備或幫助下游者之意思行之,故應解為獨立成罪,而就其上下游之分工,無須以刑法上之前、後階段行為加以理解。栽種行為應係獨立成罪,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大麻種子者均獨立成罪(毒品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栽種大麻者供出種子之供應者對於打擊犯罪亦有助益。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實無理由排除系爭規定一之罪。

【註腳】
[1] 參見林超駿教授為本聲請案108年11月19日說明會所提出之意見書,頁6-7。
[2] 同前註,頁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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