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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大法官 許志雄 加入

一、本號解釋意旨及本席立場
[1] 本號解釋採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方法,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在一定要件下(參本意見書第[6]至[19]段),得為證據,因而宣告系爭規定於此等要件之範圍內合憲。本席考量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隱私等權利之侵害、被害人於事後常有之心理創傷、被害人出庭作證所可能造成的二度傷害,[1]以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屬女性,被害女性經常是處於相對弱勢,而有結構性不平等的事實上歧視等特殊性質,本席認為:立法者針對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上給予不同對待及特別保護,並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例外承認被害人之審判外陳述(如警詢陳述)[2]得有證據能力,而為傳聞法則的例外。在此範圍內,本席可以支持本號解釋之(部分)合憲宣告。至於在具體的要件設定及操作、乃至於解釋方法上,則仍有以下補充或不同意見,故本件協同意見書其實可說是「協而不同」意見書。
二、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
[2]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只有一個,即系爭規定,並不包括同條第2、3款。雖然同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與系爭規定有類似之處,但仍有所不同。例如同條第2款被害人仍有到庭,只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法院於此情形,得否逕依同條第2款規定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或應先適用同法第16條所定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方式而未果後,始得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這是系爭規定表面上所無之憲法爭點。至於同條第3款是否合憲的相關爭點,則與系爭規定更明顯不同。
[3] 此外,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也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9-1至159-5條,有關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的各項規定。故與系爭規定關係密切的一般規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或其他法律之類似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等),由於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因此本號解釋之結論或理由也無從一律適用於上述其他法律規定。換言之,本號解釋雖然宣告系爭規定於一定範圍內合憲,但這並不意謂其他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當然得依本號解釋之相關理由而為合憲宣告。就審查標的而言,本號解釋是個非常窄(narrow)的解釋,至於理由是深或淺,就留待各方解讀。
三、本號解釋之結論及方法
[4] 本號解釋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的方法,認為系爭規定在所設定的要件範圍內合憲。表面上為合憲解釋,但其實應該是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之宣告。在本號解釋所設定的各項要件之範圍內,系爭規定固然合憲。但落於上述要件之外的部分,則是本號解釋所未明示的違憲宣告。過去本院如採合憲性解釋方法,多只正面闡釋解釋標的之法令在何種要件或範圍內合憲,而未同時為部分違憲之宣告。[3]本號解釋亦然。故即使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事實落於合憲要件的範圍之外,依向來之法院實務見解,因為本院解釋並未出現部分違憲之宣告,同時也沒有違憲部分是否立即或定期失效的宣告,致聲請人仍無從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機會。以本件原因案件而言,依其卷證資料,如會落在合憲範圍之外,[4]即有請求非常救濟之可能,而更有同時為部分違憲宣告之必要與實益。
四、系爭規定所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5]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從嚴審查:基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法院直接審理原則,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例外始具證據能力,此即本號解釋所稱之「例外」性,這也是本案的出發點。因此本院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查。如果過於放寬傳聞證據的例外,將使法院須在承認傳聞證據的茫茫大海中,費力搜尋懸掛禁止旗幟的少數孤舟,這是反客為主。
[6] 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所設之合憲要件:本號解釋並非無條件承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而是在符合以下要件的範圍內,才是合憲。
(1)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被害人確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於審判時仍無法陳述,亦即應符合本院釋字第582號解所稱之「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參理由書第5段)
(2)最後手段性:在程序上,法院仍應先盡力傳喚被害人出庭,或嘗試採取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如法庭外詢問、隔離訊問或詰問(參同法第16條第1項)。如經上述努力,而被害人仍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始得承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即本號解釋所稱之「最後手段」性;(參理由書第5段)
(3)特別可信性:被害人警詢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始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理由書第6段)
(4)衡平補償原則:如承認有證據能力,法院應採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這可稱為衡平補償原則。(參理由書第7段)
除了上述有關證據能力的四項要件外,本號解釋更進一步限縮系爭規定所定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明力:
(5)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即使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但在證明力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參理由書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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