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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陸、超時服勤補償之行政規則應檢討之
行政院99年6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2850號函修正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係就常態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五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而為「一般加班」之規範。至於系爭規定五所未規範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第2款另設「專案加班」特別規定:「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但⋯⋯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同院102年4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10061914號函修正發布,僅文字調整;同院107年4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37347號函修正發布,刪除專案加班原則上70小時之上限)。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以100小時為上限,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第10點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依本要點規定另定執行計畫執行之。」據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局務會議通過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超勤加班時數與加班費支給標準:(一)超勤加班費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超勤時數依勤務分配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8小時為上限,每月以100小時為上限,並應視本局預算編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二)原所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每月超勤加班費支領上限為17,000元。2.每日得報支6小時超勤時數,翌日上午8-9時勤教得再報支1小時超勤時數。3.請假半天得報支3小時超勤時數。(三)原所屬高雄縣政府消防局:1.每月超勤加班費支領上限為12,000元。2.每天最多報支8小時超勤。」(同院102年8月2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233907500號函修正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並刪除時數及金額上限)第7點規定:「超時服勤而因公無法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者,依下列標準敘獎:1.每半年累計時數未達50小時者,併年終考績參考。2.每半年累計總時數達50小時以上,未達100小時者,嘉獎1次。3.每半年累計時數達100小時以上者,嘉獎2次。4.每半年累計時數達150小時以上者,記功1次。5.上、下半年累計均未達獎勵標準,而全年累計已達50小時者,亦予以嘉獎1次。」(上開依序第4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六)
系爭規定六,分別規定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目的固係在於對其超勤予以補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於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尚無從判斷,是以本號解釋要求:「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柒、結論
本號解釋,在釋字第736號、第755號及第784號解釋之後,再度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在公務人員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上,要求相關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及保障法相關規定)及本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希望能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樹立新的里程碑!
此外,本號解釋依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意旨,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分別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勤休等事項,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另就該等人員之超勤補償事項,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之框架性規範,希望能對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提供全面性的新措施!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及10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2] 軍人部分,早期有釋字第201號、第430號、第459號解釋可資參照。
[3] 關於學生,最早有釋字第382號解釋,允許學生就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有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可供參考。
[5] 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全文35條,其立法背景略以: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往昔由於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配,致僅強調為民服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之權利因而未受相對之重視。直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解釋,始於實務上對「特別權力關係」加以修正。自該號解釋以降,司法院大法官對有關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已作成多號解釋在案。考試院為貫徹憲法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規定,以健全人事法制,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之相關解釋意旨,並參酌世界各主要國家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制度,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嗣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於8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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