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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從比較法觀察,在德國一般勞工之工時法規方面,依聯邦勞工工時法及各邦對於消防人員工時特別規定,主要就工時以法規命令(Verordnung)方式加以規定。至於超勤報酬規定,在個案之特別工時報酬未能達成合意時,則委由個別或團體協約,或契約解釋,或依民法有關僱傭契約規定(例如民法第612條第2項規定)[11],以資解決,此將工時規制與報酬給付分開處理,可供參考。加班費屬於本俸之俸給以外之其他給與,在勞工加班報酬之補償方面,德國實務上有勞工主張對於待命服勤之超勤報酬,要求完全給與加班費者,但法院有認為比正常完全工作報酬為少,即如就正常工作報酬加以一定比例(例如68%)折扣之給付,其認為相當,因此具有規範效力。[12]以上有關消防人員每週正常工時及加班報酬之規定及實務見解,顯示工時及超勤補償之給與,在外國立法例上,可能有不同之立法政策選擇,凡此或許可供我國法之參考。惟未來實際運作,故應考量各國國情之差異性,對於德國勞工之薪資與加班費如何計算整體結構,與我國規定容有差異之處,亦應一併考量。
至本號解釋則將工時與報酬義務之問題一併處理,如前述可見,兩者仍存在不同之立論,亦即有關工時長短,事涉公務人員之安全及健康。超時服勤,可能係為多賺錢,以貼補家用,固無可厚非,或基於業務特殊或實際需要等而有工作時間之彈性化規制,往往難以避免超勤之情況發生。如為避免過勞,實不應有過長工作時間之規範設計,否則有逐漸將勞動之時間視為商品(time is increasingly viewed as a commodity)或將加班作為渴望獲得之商品(overtime as a desirable commodity)[13],實非正常之現象。縱使不得不超時服勤,就最高工作時間上限之保護規定,亦應設一定界線,否則恐有害於業務特殊之公務人員之安全及健康。職是,如因欲獲取更多報酬而超勤,可能不利於服勤人員之安全及健康,故兩者有時可能發生相互衝突之狀況,不得不正視,並審慎處理。
六、消防人員備勤及待命服勤與工時等概念之問題
消防人員之業務性質,確具有其特殊性,是其勤務形態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情形,容有差異。以消防業務而言,往往需要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於現行規定,消防人員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服勤可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三種時段。在正常服勤外,通常尚有備勤與待命服勤。超時服勤部分,自應設相關補償規範。目前就消防人員,主要係依據內政部及各消防局個別訂定之實施要點,性質上如解為行政規則,則其法律位階恐有不足之虞,自宜再檢討。
此外,備勤與待命服勤,是否被視為工時,亦值得再推敲。因備勤係服勤人員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火、救護及災害調查。至於待命服勤,係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火、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8款參照)以上兩者比較,待命服勤與備勤有所不同,解釋上待命服勤人員不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關於備勤與待命服勤部分,內政部相關法令仍有規定,但比較本原因案件涉及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雖於民國(下同)88年有待命服勤之規定,但於103年則予以刪除,不再加以規定,其原因何在,值得探究。
比較德國工時法,其係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二分,亦即區分工作時間(Arbeitszeit)與非工作時間(arbeitsfreieZeit),按工作提供之強度,將完全工作(Vollzeit)、工作備勤(Arbeitsbereitschaft)與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Bereitschaftsdiest),解為工作時間。另外,在一定時間內待命呼叫服勤(Rufbereitschaft)與休假期間(Freizeit)(特別是休息時間(Ruhezeit)),則在德國法通常被解為非工作時間。[14]但歐盟法院則認在受到一定條件(例如受僱人在家待命接受僱傭人在8分鐘內之呼叫(Ruf)回來工作之義務等)之限制下,將之視為工作時間(Arbeitszeit)。[15]由此可見,有關備勤,應解為工作時間,較無問題。但待命服勤部分,可能因待命服勤要求或義務之界定,而影響其是否視為工作時間之認定。[16]此外,在德國行政法院判決,有認為雖電話可以聯絡,但未負有在一定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非屬於待命呼叫服勤(Rufbereitschaft)。[17]另比較我國法,關於勞工之加班費、工作時間、休假等,勞動基準法已設有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4章參照)[18],惟實務運作上,可能尚未全面落實。德國工時法將工作時間分為工作、備勤及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等類型,及歐盟法院就個案負在一定時間(如8分鐘)內呼叫回到工作崗位義務,將之視為工時,未來制定或訂定相關法令時,值得思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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