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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5] 同條例第100條第1項規定,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第69條(按: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與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6] 同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33年6月22日制定公布,105年6月8日最後修正公布)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33年6月22日制定公布,105年6月8日最後修正公布)不再適用。嗣並於108年4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正式廢止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7] 同條例第40條規定,除本條例第19條至第23條(按:關於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計算、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退職酬勞金支領金額之限制、退職所得扣減後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如何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等)、第25條(按:關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遺族請領之規定)、第26條(按:關於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改領遺屬年金之規定)、第34條(按:關於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規定)、第36條(按:關於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之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8] 該條例最初為民國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嗣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8年5月5日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40號令及88年5月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30號令,正式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9] 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7年6月22日發佈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本次修正除第26條(按:關於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基準與調降方式)、第37條(按:關於遺屬一次金之計算發放、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第45條(按: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及第46條(按:關於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等「優惠存款」之計算與發放)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
[10] 本席前於100年10月1日就任現職,同日依法自中央研究院辦理退休。嗣因「教師年改法」之施行,接獲「重新核定退休給與通知書」,認與該聲請案之審查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爰自請迴避該案(即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審查
[11] 綜觀本院歷來解釋,大法官就聲請人原未聲請解釋之法規,而以具有「重要關聯性」為由,一併逕行納入審查者,其「關聯之態樣」約有四種:
一、與確定終局「裁判」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第535號、第569號、第576號解釋);
二、與系爭「事件」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445號、第580號解釋);
三、與系爭規定之「適用」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第664號、第709號、第739號解釋);
四、與系爭規定之「意涵」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737號、第747號、第776號解釋)。
[12] 參見本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解釋文):「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第308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O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
[13] 軍人年改法以「退除給與」統稱軍人退伍除役時的各項給與(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公、教年改法則統稱之為「退撫給與」(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條)。
[14] 參見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以上第1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以上第2項)」。
[15] 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4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1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1款。
[16] 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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