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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理由仍有待推究,爰提協同意見如後:
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首應依法律規定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始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二、行政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行政法院審判,其餘有關行政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本條列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內,本編第304條至第306條雖係規定與行政法院裁判等有關之強制執行,惟第307條既未明文以第305條所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則行政機關自為行政強制執行,而衍生之有關訴訟,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一)決議[1],即採此見解。參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有關訴訟之審判法院,是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依其87年10月28日[2]之立法理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優先購買權爭議之訴訟應屬之。
三、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標售程序,性質上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及列冊管理期滿後交付標售,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是其標售程序應屬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提起,該條項雖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惟如前所述,此標售程序,性質上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故有關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訴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由普通法院審判,而非無明文規定,須依其事件性質決定。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一)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 87年10月27日修正公布之行訴訟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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