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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註腳】
[1] 關於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之評析,請參見,魏大喨,公私法交錯之民事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分――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評析,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38次研討記錄――,法學叢刊,第252期,2018年10月,139頁以下;魏法官文章刊載於145-166頁。至於大法官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所作相關解釋之評析,則請參見,林俊廷,從大法官解釋實務觀察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爭議,上、中、下,分別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919期(2018年9月21日)、第1920期(2018年9月28日)及第1921期(2018年10月5日);該文認為,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實務上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此項論點,頗值參考。
[2] 參見該裁定理由四。
[3] 參見下列裁判: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件未經敗訴之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被告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得標人受告知訴訟但未聲明參加訴訟;本件未經敗訴之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被告為國有財產署,得標人為參加人;本件未經敗訴之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4] 參見下列裁判: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原告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繼承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該案原告為得標人,除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外,另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核發標得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參見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前段),原告一、二審均勝訴,北區分署未上訴第三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27號更審中)。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原告為得標人,被告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二審改判原告勝訴)
[5] 參見註[3]及註[4]所示之所有裁判。
[6]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同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並經標得,致第三人主張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及優先順序,而生爭議者,普通法院之裁判,亦皆認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
[7]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三件裁定為同一事件)。
[8]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103年度台金北繼字第5號函。
[9]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
[10]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
[11]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
[12]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
[13]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
[14]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88號裁定理由之五(二)4(2)。
[15] 請併參見張瓊文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及本席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及黃瑞明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三。
[16] 參見陳瑋佑、沈冠伶、許士宦、邱聯恭等教授及沈方維庭長在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38次研討會之發言,同註[1],法學叢刊,第252期,2018年10月,172頁以下。
[17] 就本件原因事件而言,許多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可資佐證,關於系爭事件,基隆地院有審判權。但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為何仍持相反之見解,而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案兩造當事人為何又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致對同類爭議通常持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見解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未能適時糾正?以致於受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解釋,並將依本號解釋,再將全案裁定移回基隆地院。造成系爭優先購買權爭議,業已繫屬司法機構至少將近5年,卻依然停留於毫無實質意義之審判權歸屬階段。對照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明文要求優先購買權人應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否則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虛耗5年光陰,豈只諷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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