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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本件原因事件原告陳展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南山坪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結果,由李麗雲得標。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規定)以其依民法物權篇規定有通行權,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為合法使用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經台金公司限期原告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與被繼承人訂立之契約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無法補正,亦請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告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1]。
基隆地院以國有財產署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原告有關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係行政處分[2],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為由,以民事裁定[3]將原因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前開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告確定。北高行受移送[4]後,該院第七庭(下稱聲請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標售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該院並無審理權限。聲請人以其就本件有無審判權與基隆地院上開移送裁定所示見解歧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本件聲請解釋之主要爭點如下:依系爭規定,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之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是否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本席協力完成之多數意見認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系爭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對於本件聲請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受理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普通法院即基隆地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認其無審判權而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後,行政法院雖認其並無審判權,仍受前揭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裁定移送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件聲請,行政法院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解釋,本院自應受理之。此乃法律派給大法官的解釋[5]工作之一,並非憲法上之要求!該條文所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統一解釋而言,而非解釋憲法。而關於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在審查應否受理時,本件解釋乃謂:「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
參、審判權歸屬之決定基準
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如何判斷?首先應視法律有無明定?如法律無明文規定,再依爭議之性質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如法律未明文規定,具體個案發生審判權衝突時,應如何處理?本院諸多解釋先例釋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解釋參照)。
一、依爭議之性質而觀
依系爭規定,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6]。所謂基於物權之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例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772條參照),諸如地上權[7]或不動產地役權(第852條參照)或合法占有關係者。所謂基於債權之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例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21條);或基於無對價關係之使用借貸關係[8](民法第464條)而占有使用;或基於分管協議[9]而合法占有使用;或基於被繼承生前贈與占有人(未及辦理贈與登記)而合法占有使用;或基於被繼承人先前與占有訂立使用權契約書而占有使用[10]。
依前揭本院諸多解釋先例釋示之審查原則,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主張其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為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依其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11]觀之,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依相關訴訟制度之功能而論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均在確認法律關係,前者在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後者在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因事件之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物權篇規定有通行權,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為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並非請求撤銷台金公司對其優先購買權之否決,核其性質,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就前揭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觀之,其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肆、本件解釋與本院其他解釋之比較
一、釋字第773號與第758號解釋之比較
本件釋字第773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之處理方式,極其相向,茲比較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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