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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背景說明
  1. 原因事件原告陳展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結果,由李麗雲得標。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合法使用人地位表示優先購買,經通知限期補正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如無法補正,亦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2. 基隆地院審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職權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6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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