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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五、本號解釋之違憲宣告類型及救濟
[16] 單純違憲宣告:就解釋結果而言,本號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之適用結果違憲,但並未同時諭知系爭規定應立即或定期失效,故仍屬學理上所稱之單純違憲宣告。如與釋字第457號解釋[14]相比,本號解釋並未要求有關機關修法,這是因為本案之歧視屬於適用結果的事實上歧視,而非表面上有差別對待的單純法律上歧視。就此而言,修法並非本案所必要的救濟方式。
[17] 個案救濟:惟多數意見考量本案聲請人如要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其中有人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定5年再審期間;又以再審救濟聲請人,容有更加拖延或難以提供實際有效救濟之疑慮;加上聲請人所欠缺之「在警大接受考試訓練」資歷,最終仍須由有關機關(行政院及考試院相關部會)會同協調,才能針對目前在職的聲請人等之不同情形,提供確實有效的具體補救措施。因此多數意見進一步要求有關機關,必須針對原因案件,在6個月內,採取適當措施以除去歧視結果或狀態,此屬個案救濟之諭知。過去本院在釋字第720、747及757等號解釋,亦曾針對各該原因案件之不同情形,分別諭知不同的個案救濟方式。本號解釋延續此一方式,提供再審以外的個案救濟方式,並課予有關機關有消除既存歧視的積極作為義務,應該是比修法更具體、也更有實益的救濟方式。
【註腳】
[1] 同一考試筆試錄取之警專生(包括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生),雖也同樣無法至警大接受考試訓練,以致受有類似之不利差別待遇。但因本件原因案件都是非警察教育體系(包括警官、警大、警專、警校)畢業之一般生,因此本號解釋在形式上並未將處於類似情形之警專生納入審查範圍。
[2] 多數意見在此使用「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用語,並不是將之視為同一種權利,而是因為系爭規定之長期適用結果,使100年之前筆試錄取的一般生,雖然參加同一考試,最後形式上也同樣考試及格,卻因為考試訓練地點不同,以致其考試及格結果所連結的未來職務任用資格,相對不利。這是先歧視了一般生的應考試權,再連動歧視其服公職權。在本案,兩種權利不僅都受到歧視,也必然需要連結分析,才能確認這兩種權利都受到歧視,而有其內在關連。在此意義上,本案並無區別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之必要與實益,多數意見因此連結使用「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用語。
[3] 雖然本案涉及一般生的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但多數意見僅以平等權為本案之審查依據。這是因為系爭規定對於一般生應考試及服公職權之「限制」,就是來自(實務運作下)的分類及差別待遇,在此意義上,本案可說是平等權侵害之案件類型。關於這點在方法上的討論,參,黃昭元,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從釋字第649號解釋談起,法學新論,7期,頁17、19-23,(2009)。
[4] 至於一般生就算能到警大接受考試訓練,如參照106年度之訓練計畫,其訓練內容包括教育訓練(22個月)與實務訓練(2個月),參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三點,106年5月19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60007131號函,http://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971&Page=11770&Index=-1(最後瀏覽日:2018/01/24)。警大生得免除上述教育訓練,只需接受2個月的實務訓練。至於警專生,則需接受10個月教育訓練及2個月實務訓練。參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四點,106年5月19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60007131號函,http://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970&Page=11766&Index=-1 (最後瀏覽日:2018/01/24)。對於上述考試訓練期間之差別對待規定,以及必然導致的實際任官時間點之不同(警大生最早,警專生其次,一般生最晚)與後續職務派任(職缺及機會)、晉陞時點等可能發生之差別影響,本號解釋並未納入審查範圍,因此也就沒有進一步或另外評價上述期間差別之合憲問題。依本席之見,由於多數意見並未根本質疑以「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別標準,及其所連結之差別待遇(即:警大畢、結業才能當警官,警專畢、結業只能當警員),在此前提下,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於上述期間之差別,於合理範圍內(如差別2年,而非差別5年),應會仍予以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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