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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公佈日期:2017/12/29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烱燉 提出

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嘉義地院民事裁定)—原告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中華民國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獲核發服務年資25年1月,51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嗣原告之父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
原告主張,被告省自來水公司應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給付原告30.5個基數之撫卹金。惟被告抗辯,原告之父病逝時擔任該公司之職位,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之父撫卹事項應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規定及其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依上開相關規定,原告得請領撫卹金之退休金基數,應連同原告之父先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並受最高限額(30年45個基數)之限制,故僅給付原告之父家屬10個基數之撫卹金,而拒絕其餘20.5個基數撫恤金之請求。原告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發給其餘20.5個基數之撫卹金。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1]、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2]等規定,原告之父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之父雖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又原告之父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被告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其訴請被告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聲請本院統一解釋。[3]
本號解釋文:「(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及闡釋之理由,本席敬表同意。惟本席認為,對於與本號解釋相關之本院釋字第269號、第270號及第305號解釋之論述脈絡與所引發之爭議,以及本號解釋對於相關爭議之解決,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與本號解釋相關之本院釋字第269號、第270號[4]及第305號解釋—其論述脈絡及所引發之爭議
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文釋示:「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5],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該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據上,該號解釋似已將政府機關以外團體(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定位為私法人,除非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特定事項(在該號解釋中,此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具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原則上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不具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惟該號解釋對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引發之審判權爭議問題,並未予以明確解釋,導致此一爭議懸而未決。
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認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該號解釋並認為,行政院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儘速以法律定之。本解釋衍生之問題為:於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逕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來解決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問題,或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必要,惟對於此等人員相關權益之保障,似有不周。
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原則上依循釋字第269號解釋之結論,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對釋字第269號解釋之結論稍作補充,認為「⋯⋯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換言之,釋字第305號解釋原則上肯認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並認公營事業與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派任或上揭依法任用之人員間,仍為公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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