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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公佈日期:2017/12/29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依照傳統行政法之學說理論,公私法區別之意義及必要性大致有下列三點[1]:一、行政法乃關於行政之公法,為確定行政法之範圍,以及行政法學之研究對象,以建立與民商法等私法有別之獨立行政法體系及行政法學,須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二、行政法不同於憲法、民法及刑法等領域,並無統一之法典。因此,就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法之解釋與適用時,會出現種種疑問,而為解決這些疑問,須先定性該行政上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或者規律該法律關係之法為公法或私法。三、現行司法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掌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參照);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法院組織法第2條參照)。當行政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紛爭,為決定審判權之歸屬,亦即認定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之必要,須先釐清該法律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本號解釋係針對審判權歸屬所為之統一解釋,主要與上開第三點有關;惟於判斷審判權歸屬時,不免觸及第二點之面向,而衍生其他爭議。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本案原因事件之審判權歸屬爭執,關鍵即在於法律是否已就審判權歸屬予以規定?若未規定,則原因事件係因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原因事件原告以其父原任職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病逝於任內,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嘉義地方法院因該人員為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認原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爰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略以省自來水公司為私法人,且該人員非屬公司法第27條所稱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二者間應屬私法關係。況其簽訂之聘用契約與民事僱傭契約之內容相同,益可認屬私法契約關係。是原告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本號解釋首先表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接著依爭議之性質,認定原因事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多數意見基本上依循釋字第305號解釋之論理,採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本案而論,該規定蘊含下列三個問題,須予探討。
第一,勞動基準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不無疑義。惟該法主要規範勞動契約及其他勞雇關係,對象為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無庸贅言。當勞工與雇主因勞動契約發生紛爭,勞工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依據,起訴請求雇主為一定給付時,其屬私法契約(私法關係)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與勞動基準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並無直接關係。
第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既為廣義之公務員,亦為勞工,同時具備雙重身分,在不同場合、不同事項上,可能分別適用公法或私法規定[2]。勞動基準法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納入規範,明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外之事項,原則上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係著眼於其勞工身分上,亦即基於私法契約(關係)之立場考量。換言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簽訂之聘用契約,整體觀之,應係私法契約。除外事項固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仍屬私法契約(關係)之內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會因此改變。
第三,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撫卹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固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屬職權命令性質,應為此處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但參照前引解釋及第二點之說明,其規範之退休撫卹等事項,仍為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並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照第一點之論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一方,因退休撫卹發生紛爭,以上開辦法為依據,請求省自來水公司為一定給付時,其屬私法契約(私法關係)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與該辦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因該辦法為廣義之「公務員法令」而受影響。本號解釋認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爰依爭議之性質,認定原因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實屬合理。
【註腳】
[1] 參照室井力著,公法と私法の區別,收於成田賴明編「行政法の爭點」,有斐閣,1980年,頁30。
[2] 如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教師兼具公務員身分,亦有雙重身分。其以教師身分擔任教學研究工作時,為教師身分,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但在兼任之行政職務上,則為公務員,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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