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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公佈日期:2017/12/29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1] 本解釋釋示:「(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解釋文參照)。如上解釋刻意忽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本文的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恐已背離了上週才公布的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
[2] 按本院解釋先例,關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劃分之爭議,應遵循兩個原則決定:第一、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法律未規定者,由本院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297號、第448號、第466號、第540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此為本案15位大法官全體一致之共識。
[3] 本案原因事件原告之父生前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其職務依(前)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函詢省自來水公司確認(參見卷附該公司民國106年12月5日函覆)。本案大法官對此均無質疑。
一、法律可有規定?
[4] 本案原因事件原告之父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由何種法院審判?按前揭本院解釋先例,首應探求:法律對此有無規定?多數意見以為:「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解釋理由書第6段第1句及第2句參照)。由於前揭勞基法第84條確實未有「其訴訟由某某法院審判」等語,本席也同意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二、原因事件(爭議)之性質為何?
[5] 多數意見共提出三個理由,認定本案原因事件為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第一個(也是主要)的理由為關於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的文義解釋。解釋理由書第6段第3句及第4句說:「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
[6] 本席以為,前揭釋字第305號解釋所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係就公營事業及其所屬人員間法律關係的一般性(原則性)釋示,容有各種例外。是該解釋並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換言之,多數意見以為前揭「依公司法第27條⋯⋯仍為公法關係」那句解釋文乃屬「列舉」的性質,此由前揭理由書第6段第4句(「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可知。[1]本席則以為其乃「例示」的性質,應舉一反三,公營事業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屬於「公法關係」者,並不限於該句所釋示的情形。
[7] 查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於本院作成釋字第305號解釋前即已存在(且迄今未有修正),乃作成該號解釋之大法官所明知(釋字第305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參照),而該號解釋並未將之宣告違憲,足見釋字第305號解釋無意否定立法者有創設中間類型的公營事業人員(例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明定其相關事項應準據之法律的權力(通稱立法裁量空間)。準此,前揭釋字第305號解釋「依公司法第27條⋯⋯仍為公法關係」那句話,解為「例示」的性質似較為合理。
[8] 多數意見的第二個理由見於理由書第6段第5句:「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這句話的前半句意在否定「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得作為認定系爭事件成立「公法關係」之論據;後半句意在否定勞基法第84條得作為系爭事件成立「公法關係」之論據。姑不論「原因事件之爭議不是⋯⋯」的否認式論述原無法證立「原因事件之爭議⋯⋯」的積極命題,其論述因拒不正視勞基法第84條存在的事實,而欠缺說服力。
[9] 按前揭勞基法第84條不僅承認公營事業人員中有兼具公務員與勞工兩種身分的人員(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明定此等人員「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本解釋既均未否定其效力,則實務上由勞基法第84條所衍生的諸多法令,包括: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定義、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以及與本案直接相關的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等,自均屬該條所稱(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的範疇。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釋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之性質,以定事件之審判權。是本解釋本應尊重立法者的政策決定(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非勞工法令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本件原因事件原告請求撫卹金所依據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乃屬「公務員法令規定」的一部分,以維法規範之體系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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