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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公佈日期:2017/12/29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案原因事件原告之父曾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任滿退職後又擔任省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兼主任,病逝於任內,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發给撫卹金,該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本號解釋認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本席贊同,並提供協同意見如下:
一、普通法院將原因事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理由並不可採: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基本上是延續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對於審判權決定之原則:即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依據,而由法院審核其性質是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本案原因事件之原告係向普通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給付撫卹金,請求權之依據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主要理由有二:(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二)本件原告之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條規定,有關其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嘉義地方法院之移送理由不可採之原因如下:
(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之原因事件,當事人是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請求撫卹金,最高法院認為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此認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但本件原因事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依據既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其法之位階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即有所不同,其請求權依據之公、私法定位即有所區別,嘉義地方法院未就此加以考量。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就此指出「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
(二)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而法律上公務員之定義自廣至狹,分別定於不同之法規,其範圍並不一致[1]。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解釋理由書指出「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依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中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者雖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並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依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身分與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尚有不同。故該等人員與公營事業間之關係究為私法契約關係或為公法關係,仍應由個案認定。嘉義地方法院僅憑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即認為本案爭議之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忽略了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其以此為理由而移送行政法院即不可採。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乃延續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探究其理由,即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結果,並非認其得適用所有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亦未認其均具有狹義公務員之身分,更非認定其請求撫卹金即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外,本號解釋進一步援引釋字第305號解釋,以說明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除特定人員外,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並不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而成為公法關係。
本號解釋雖認本件訴訟性質上屬私法關係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該認定對於本案之實體判決應無拘束力,原因事件之爭議包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所得適用公務人員之法令,究係指何法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其任職機構間之關係是否屬私法關係等,仍應依個案認定。
二、本號解釋並未對公營事業「遴用」之人員與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作出解釋:
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統一解釋聲請書主張原告之父為省自來水公司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聘之人員,故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屬私法關係。然而於嘉義地方法院之移送裁定中,「遴用關係」未經兩造主張,亦未於裁定中作為移送之理由,本號解釋並未對此加以論斷。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書之主張亦可知,系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發展及兩造之攻防而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可能影響系爭案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認定。本席認為公、私法關係之認定僅為開啟訴訟程序之目的,實無必要於訴訟程序開啟後仍就此持續為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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