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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四、本院針對法院拍賣之營業稅在本號解釋之前,已作過釋字第367號及第706號兩號解釋,加上本號解釋共三個解釋,但剪不斷理還亂。釋字第367號解釋雖然沒有由法院拍賣不適用營業稅法下手,美中不足,但已指引主管機關可以在營業稅法中規定法院拍賣物如屬應課徵營業稅者,其納稅義務人為拍定人;暨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營業稅外加並由拍定人負擔,未額外增加拍定人之稅賦負擔之旨。只可惜財政部未依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建議完成修改營業稅法,而便宜以數個用詞可能引人錯誤之行政命令搪塞,財政部也有責任。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如以100年修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為據,也未必為無理,但本號解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87年間,根本尚無100年修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適用,則本件解釋無憲法或法律依據,且理由不備,自然完全無法被接受,本件解釋確有錯誤。
五、法院拍賣實務,適用營業稅法確實有扞格之處,並潛藏諸多可能爭議,營業稅不在法院拍賣中收取,在嗣後拍定人轉手時可以再收取,故有關機關應可考量在營業稅法中明文規定法院拍賣不適用營業稅法,企盼之。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審查會資料及蘇永欽大法官提出、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審查會資料及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3] 法院之拍賣行為屬營業行為,在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以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後,已明確受到立法者承認;至於立法者此種認定是否妥適,則為另一個問題。事實上,法院之拍賣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營業行為,學者間有不同見解。相關見解的綜合整理與討論可見,李惠宗,房屋被法院拍賣也是一種營業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82期(2010年7月),頁264以下。
[4]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5] 請見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史料陳列室之財政史料文獻,該文件稱:「77年5月:銷售與非營業人之發票記載方式由稅額外加修正為內含⋯⋯。」(http://museum.mof.gov.tw/ct.asp?xItem=15579&ctNode=62&mp=1,最後瀏覽日:2017年12月14日)。
[6] 請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首5行、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其註[1]、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其註[7]、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7] 77年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35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 ÷(1+徵收率)
銷項稅額=銷售額 × 徵收率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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