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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雖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既係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當無於行政法之罰鍰中扣抵之必要,行政罰法第26條3項與第4項縱屬不當[11],但終究係對人民有利之規定,亦無違憲之問題,附此說明。
【註腳】
[1] 見解釋理由書第11段。
[2] 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第384號解釋。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陳文貴,行政罰與刑罰法理之研究,司法院研究年報,29輯,民國101年12月,頁12。
[4] 見解釋理由書第11段。
[5] 本院釋字第638號解釋亦認「至於補足股份成數,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相關法令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受處罰後,仍不能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尚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
[6] 見解釋理由書第9段。
[7]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標示之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是否妥適,亦非無疑。
[8] 本院釋字第643號、第685號、第716號解釋參照。
[9] 刑罰、行政罰較有共通性,故刑法第55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第1項,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或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或一行為同時觸施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分設有處理原則,可減少處罰過度情形。
[10] 見解釋理由書第12段。
[11] 應履行之負擔,係獲取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其已履行之負擔,再用以扣抵罰鍰,則同一給付,可得二次利益。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涉及刑罰者,多屬情節較嚴重者,其履行負擔,獲得緩起訴處分,免除刑罰,再以履行之負擔扣抵罰鍰,則相當於僅處罰鍰,與原情節較輕不涉及刑罰者比較,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者,均僅處以罰鍰,是否公平,亦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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