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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二、關於未肯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憲法原則部分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一規定雖在聲請釋憲範圍,但依解釋理由書第26段,此部分釋憲聲請不受理,即多數意見並未肯認聲請人所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尤指罰鍰且不兩罰之規定,非僅屬法律位階,而已屬達憲法位階之憲法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因與之牴觸,故為違憲之主張。本席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示內容,與刑法上之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兩罰原則已具憲法高度者,不可相互比擬。本席贊同不受理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一)未因之而違憲之結論。
2、本席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意或許良善,但以之為法律,已似屬超前之立法,因為刑罰的教化功能能否完全取代行政罰尤指罰鍰,即處刑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罰鍰之必要嗎?應有疑義。蓋姑不論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不同,兩者之處罰目的不同,為刑罰之單處自由刑、處自由刑併科罰金刑、單科罰金刑,到底要如何與罰鍰比較?刑罰當然可以取代罰鍰之功能嗎?由A、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就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涉嫌詐欺案,所為對大統長基公司科罰金共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及對該公司負責人處自由刑之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訴願委員會根據刑事判決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彰化縣政府對大統長基公司裁處18.5億元之處分;B、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以該公司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高雄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之5,000萬元罰鍰處分等二個著名案例(另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如非經無罪判決,而係經處刑罰,則也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處罰鍰1億餘元之問題)觀之:訴願及行政法院體系在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撤銷原罰鍰處分,固屬依法之當為,惟該免罰鍰之訴願決定或裁判不但有違一般國民對公平正義之法感情,不易為一般國民所理解及接受,一般國民質疑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科刑罰即足資警惕,沒有再處罰鍰必要」之邏輯妥當性,其質疑應非無據;而且從整個法體系之平衡及周全言:高額罰鍰與自由刑尤其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相較,高額罰鍰之警惕性可能更高;在沒收新制施行前,不論單科自由刑或併科罰金刑或單科罰金刑縱再加上沒收,均因不能有效斷絕犯罪利得而難以達成刑罰預防犯罪功能;即在沒收新制施行後,至少因為沒收之極限為全部利得金額,但就各種污染行為、食品、藥品等等毒害、攙偽行為,其對環境、生命、身體健康之直接、間接危害所造成之直接、間接損害暨相關回復費用支出,其金額可能超過沒收金額甚多,此部分超出金額原有可能以罰鍰之方式向行為人追償,但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卻被禁止致需由全民承擔,此種結果,合於整個法體系之平衡與周全哉?!
3、又另比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消費者除本有之就實際損害額得為請求之權外,另可因係企業之過失、重大過失或故意,而分別向為行為之企業(相當於刑事被告)請求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得為超過實際損害額數倍之賠償請求,何以總結而言,需共同承受負擔終局直接、間接損害之全民(由國家代表)不得再對有罪被告科處法定罰鍰?此又如何而為符合法律體系之平衡哉?!
4、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能使行政法上連續處罰之規定,無法達成原有立法目的,而不具意義。蓋以聯合行為之連續處罰為例:公平交易法第40條就違反同法第15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連續處罰鍰規定,將因該行為被依同法第34條規定所為有罪未緩刑裁判,而解免全部被連續多次所處之全部罰鍰,致失連續處罰之立法原意。
5、綜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在現階段作為法律位階,其妥適性尚且有疑,遑論以之為憲法高度之憲法原則。而既非憲法原則,自不生因該規定致生聲請人所指違憲之問題。本席贊成本件解釋未予肯認刑法與行政法間有所謂一行為不兩罰憲法原則之多數意見,本席並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稍嫌超前,立法機關似可本諸立法權再予檢討其妥適性。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緩起訴處分之附條件應履行負擔之性質等相關部分
1、本件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認為偵查程序不宜以被告稱呼,而僅係犯罪嫌疑人(請見解釋理由書第1段)。
2、本件解釋就緩起訴處分充其量係以「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稱之(請見解釋理由書第9段、第19段及第22段);而就應履行之負擔部分,則肯認其非刑罰(請見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19段及第22段,故而本件爭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涉),更因非屬處罰,故多數意見認為可以以「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形容之(請見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19段及第22段,少數意見則進一步認為「類似處罰」四字亦可略去)。本件解釋也未對為緩起訴處分客體之行為是否應受非難及是否為違法行為,為任何可否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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