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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我國行政機關在事前防範或事後彌補適用法規所生偏差,或將相關問題委由學者專家進行研究討論,或委請民間執業律師代表機關進行訴訟。然前述相關人等對於有關問題之核心業務內容,並不比實際承辦業務的公務員嫻熟;在處理個案爭議的專業能力,亦可能不如具有律師資格的公務員[11]。本席認為,倘若我國行政機關能效法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英國、新加坡、香港等之政府律師之制度,對於行政機關之相關法制作業,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諮詢,或可避免上開立法瑕疵,以及本件解釋中主管機關對於大眾捷運法系爭規定一、二合併適用之錯誤,並防免日後複雜而難以處理的法律關係。其次,八十九年間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准許有律師資格的機關公務人員,代理機關為訴訟代理人,已往建構政府律師制度的路徑,跨出一小步。而目前司法院所提出近期即將召開的司法國是會議,其中議題即包括擴大律師的強制辯護及代理制度[12]。在此一趨勢下,可預見未來政府機關就所涉訴訟案件,將更仰賴律師。
既然行政機關法制作業能力有大幅提昇之必要性,且在未來的相關訴訟恐更依賴律師的協助,如欲在短期間滿足以上二項功能,引進已在諸多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行之有年的政府律師制度,或屬較為速捷之策。限於篇幅,本席僅就政府律師的定義、各國政府律師制度與我國引進政府律師之必要性,加以說明。
一、政府律師的定義
本件協同意見書中所介紹之政府律師[13],簡言之,就是在政府行政機關工作的律師。政府律師,一方面具備公務員的身分,屬於機關編制員額,享有國家規定的待遇福利,為任職的政府機關提供法律服務,基於職責上之要求與工作性質之需要,在行政事務運作上,有行政一體上命下從的關係;另一方面具有律師資格,享有與承擔律師法規定的各項權利與義務,得以從事律師業務。同時根據律師自由業獨立性的本質,政府律師於其工作職權之行使,尤其是個案執行面與政策諮詢面,應保持獨立性,不受外力干涉;有關專業事務的判斷,不必然要獲得長官同意,可獨立以政府律師的名義行使其職權。有學者基於政府律師的特性,將之定義為:「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照,並且具有公務員資格,為政府提供法律服務,以保障政府依法行政,維護政府合法利益,以促進政府法制建設完善為使命的政府專業法律工作者。」[14]
二、各國政府律師制度概述
(一)美國
美國不論是聯邦政府或各級地方政府,都設有一個專責處理該政府有關法律事務工作之政府律師辦公室。在聯邦政府中,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可謂最大的政府律師辦公室,服務對象是聯邦政府的各個行政部門,包括總統及各部會行政機關;此外,司法部以外行政部門,為處理部門內部的法律事務,也會另外設置一個法務總長(Genera Counsel)的辦公室。而在地方政府層級,州政府設有州檢察長(State Attorney General)辦公室、郡(county)政府設有地方檢察官(District Attorney)辦公室,市政府則設有法務(City Attorney)辦公室。這些政府律師所負責的工作與一般執業律師類同,包括出庭訴訟、草擬法律文件及提供法律專業諮詢意見等,業務範圍涵蓋刑事、民事與行政事項[15]。
根據美國勞工統計局的統計資料,2014年美國約有778,700個律師從事律師工作,政府僱用其中約17%的律師。其中聯邦政府僱用38,935位律師(5%),州政府僱用38,935位律師(5%),地方政府僱用54,509位律師(7%)[16]。
(二)英國
英國政府法律服務(Government Legal Service, GLS),係指英國政府法律部門(Government Legal Department, GLD)中的法律小組(legal teams),以及其他政府組織中的法律小組,對英國政府內閣部會所提供的法律服務。英國政府法律部門是英國政府單一最大的法律服務提供者[17],其轄下的法律小組對英國政府內閣的主要部會提供法律服務[18]。然而,一些英國政府的其他內閣部會,例如「商業、能源及產業策略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ergy and Industrial Strategy, BEIS)轄下的法律小組,雖不隸屬於英國政府法律部門,卻仍屬於英國政府法律服務之範圍內[19]。
英國政府法律服務總共僱用約2,000名律師[20],政府法律部門總共僱用1,800名員工,其中包含約1,300名律師。政府律師的工作內容涵蓋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主要包括起草法案、解釋法律、向政府機關提出法律或政策建議以及參與訴訟等等[21]。
(三)新加坡
新加坡在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明訂法律服務委員會會(Legal Service Commission)的成立法源[22],其分為兩大部門[23],一為司法部門(Judicial Branch,包含各級法院)[24],二為法律部門(Legal Branch,包含各行政機關)[25]。法律部門下的各個行政機關,因應各機關專門業務之需要,會僱用不同專業領域的律師[26]。法律部門下所僱用的律師,方為本文所著墨之政府律師[27]。
截至2016年9月,新加坡政府的法律服務委員會(包括司法部門與法律部門)共僱用620位法律服務官員(Legal Service Officers),其中包含約10%的執業律師,散佈在政府各個機關部門[28]。不同機關部門間的公職律師會相互輪調,以增加法律工作經驗[29]。法律部門的法律服務官員(包括新加坡政府律師)之工作內容,包括提供法律建議、草擬法規、政策規劃、爭議的協商與調停以及執行法案等等[30]。
(四)香港
香港政府的政府律師,編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律政司,律政司是香港最大的法律服務機構,主要業務是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服務;律政司由律政司司長掌管,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政府部門(包括各執法機關)的首要法律顧問[31]。律政司由律政司司長辦公室及以下六個科別組成:民事法律科、國際法律科、法律草擬科、法律政策科、刑事檢控科、政務及發展科。根據2015年年底的統計資料顯示,香港政府律政司中共有419位政府律師(首長級有87位,非首長級有332位)[32]。基於職務上或職業培訓上的需要,政府律師會在上述各科中相互輪調[33]。香港政府的政府律師主要負責的業務範圍為參加訴訟(民事、刑事訴訟都包括在內)、提供法律意見(民事、刑事與國際公法)、與草擬法律政策等[34]。
截至2016年七月底,香港持有執業證書的本地律師共有8,836人[35],對照上段所述2015年底香港政府律師的人數,雖然數據對照上的時間基礎不同,但仍可約略推估香港政府律師人數佔香港本地律師人數的4.7%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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