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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二)國家徵收人民土地後,人民土地所有權已經遭剝奪,故如國家進而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並非「直接限制人民財產權」;然國家將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顯然「涉及公共利益及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其一,如前所述,剝奪人民財產權是何等重大之事;如主管機關於徵收後,可以透過商業利用將土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牟利,對被徵收土地者而言,情何以堪、保障何在。其二,以法律保留方式限制主管機關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亦可產生約束主管機關恣意或濫用徵收,以謀取商業利益之作用。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為須有法律明文允許,國家始得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三)多數意見認:「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故有關徵收土地之移轉第三人部分,係採絕對法律保留(亦即國會保留)。此項見解,符合前述論述之理由;亦即將徵收所得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所得為之者,僅限於「補充規定」;且此種授權仍必須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
六、多數意見雖未就「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法律應有之內容有所規範;然本席認為,法律不應無條件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此種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應就移轉之實體條件及所應踐行之程序,詳為規範;如移轉予第三人係為商業利用,法律之規定則應包括利益回饋與分享之內容或機制,以減低徵收對人民財產及經濟利益造成之損失,並兼顧其權益之保障。法律僅可於此等基本規範下,就相關事務授權以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
七、本解釋是否阻斷土地充分利用之問題:
(一)或謂:本號解釋不許主管機關援引系爭規定一以徵收人民土地用於系爭規定二之聯合開發,將使土地資源無法充分利用。
(二)本席認為:主管機關如欲充分利用土地,自應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主管機關擬就捷運系統所需土地進行聯合開發,以充分利用土地資源,自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談開發內容,促使其參與;而非以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之方式,先以徵收取得人民土地,再由主管機關進行聯合開發,由其獨享商業利益。
(三)又或謂:本號解釋不許主管機關將徵收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亦將使土地資源無法充分利用。
(四)本席認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非國家以聯合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之唯一方式。如法律未明文主管機關得將所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仍得藉由較符合永續原則之方式,利用土地資源(例如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利用土地資源,使國家仍保有土地所有權)。故本統一解釋所限制者,為不當之徵收及不當之土地資源利用。本解釋一方面未限制立法者以明文規定之方式許主管機關將徵收之土地移轉第三人,以為妥適之利用;另一方面,在無立法授權之情形,本解釋亦未限制主管機關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外之方式」,妥適、永續利用所徵收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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