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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徵收,無論目的、類別、程序及對價,均與第七條規定之徵收不同,比較分析如次:
(一)目的:規定一之徵收,係為取得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出於公共事業(交通事業)之需要而為之。規定二及規定四之聯合開發,則著眼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期第四十三三頁參照),目的不同。依規定三或規定五所為聯合開發之徵收,目的自與規定一之徵收有別。
(二)類別:規定一之立法說明指出:「大眾捷運系統係屬公用事業,於其事業範圍內所需用之公、私有土地,得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徵收或撥用。」故其徵收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交通事業」之公用徵收,係「一般徵收」。另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一般稱為「政策性徵收」。規定三及規定五之徵收,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聯合開發而為,應屬「政策性徵收」。
(三)程序:規定一之徵收,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並無其他替代方式;徵收核准前,亦欠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先行程序。而依據規定三及規定五,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協議購買及徵收等方式取得。這四種方式有無優先順序,法條並未明定,但徵收對財產權之侵害最大,理應屬於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亦即採取其他方式未果時,始得為之。徵諸規定三之立法理由[7]:「聯合開發係公私兩利的方法,惟其關鍵因素在於所需用地如何取得?如何讓地主拿回部分土地自行開發利用以分享開發之利益」、「此種用地取得之方式,宜採地主可以分回土地之區段徵收(至少可以分回原面積百分之四十)以及市地重劃(地主可以分回原面積百分之五十五左右)」、「為顧及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無法達成,爰增加『協議不成得徵收之。』之規定」,上開看法誠不誣也。
(四)對價:我國徵收補償標準歷經數次更迭,從法定地價、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加成到市價。市價補償始於一O一年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本號解釋背景案件於八十年依規定一辦理一般徵收,當時土地法規定原則上係按法定地價補償,而都市計畫法則規定可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地價補償。若依規定三採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可取得抵價地百分之五十,至少為百分之四十。採市地重劃方式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原位置分回百分之五十五土地。至於協議購買,因預期聯合開發後土地價值將增加,其金額應可高於徵收之補償。
綜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徵收與第七條之徵收差異相當大,不可相提並論。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後者顯較前者有利。將依前者取得之土地逕作聯合開發之用,其他問題姑且不談,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而受不公平待遇乙節,就足以引起軒然大波。本號解釋背景案件之發展,提供了最有力之證明。總之,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社會公平正義甚鉅,能不慎乎?
【註腳】
[1] 蘆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岩波書店,2005年第三版第7刷,頁213。
[2]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230。
[3] 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七條揭示財產權之神聖不可侵犯性及事前正當補償原則,對當時鼓吹革命之布爾喬亞階級而言,可據以確保既有及未來之財產,具有特別意義,因此充分彰顯革命初期人權宣言之歷史性格。參照辻村みよ子著,人權の普遍性と歷史性,創文社,1992年,頁107、108。
[4] 成田賴明著,土地政策と法,弘文堂,1989年,頁255。
[5] 成田賴明著,同註[4],頁256以下。
[6] 內政部編印,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實錄,2003年,頁36-39。
[7] 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6期,1988年6月8日,頁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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