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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三、由立法意旨及過程,可知大捷法第六條與第七條應分開適用:
由大捷法第七條之立法過程及意旨,更可知第六條與第七條不得併用。大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或有認為既然該條後段規定亦賦予政府徵收之權力,則政府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進行徵收應無不同,二者沒有不能併用的理由。然而若是觀察大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經過,可知第七條所定之政府徵收,與第六條所定之徵收,截然不同,更不能混用。原交通部所提大捷法第七條增訂第一項為「⋯⋯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而增訂第三項,規定取得開發土地之方式是「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並沒有政府得徵收土地之規定。可見交通部原規劃第六條與第七條就是基於完全不同之目的,各依不同之途徑取得土地,二者涇渭分明。在立法院審查時,立法委員林鈺祥建議於第七條第三項後段增加「協議不成則徵收」(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六十三期委員會紀錄第五頁),其目的並非脫離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另外以徵收手段作為取得土地之法源,而應是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過程中,為處理少數不同意之地主(即俗稱之「釘子戶」),由國家保留徵收權力,透過公權力作為最後手段。此由林鈺祥委員之發言是連接捷運局陳世圯副局長之發言,即可得知。陳副局長當時發言為「――用地取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方式取得,區段徵收可以使原先土地更有價值,也使土地使用人樂於接受公共建設,使政府與土地使用人均有利益,以共同興建捷運系統,此為該條文之重點所在,亦可作為其他公共建設時之參考」,故在第七條所定聯合開發之情形,對於地主權益之保障應為立法目的之ㄧ。依此,第七條第三項後段進行之徵收,即與第六條之徵收有所不同。按聯合開發須踐行前置程序,讓地主有協商參與之機會,若未踐行該程序且確定協商不成,即不得啟動第七條之徵收,遑論以第六條之規定作一般性之徵收。至於政府機關依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徵收土地,亦與第六條規定之程序有所不同,因為依第七條進行徵收時,其前置程序中已有機會對於協議不成之理由加以檢視,對地主之程序上保障亦較周延。
四、第六條與第七條併用將簡化徵收程序,對地主保障未周:
因第六條規定之徵收是針對「公有公用」而定,依當時之徵收程序,政府享有極大之公權力。第六條與第七條併用之結果,將使政府得以簡化之程序取得聯合開發之土地。觀察本件原因案件之協議過程,臺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四月召開二次聯合開發協調會,地主於會中表示因為聯合開發之事項及條件尚不明瞭而拒絕簽約,市政府隨即以協議二次不成之條件成就,於八十一年四月即進行徵收。然而事實上臺北市政府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才核定公告聯合開發計畫書,可見八十一年四月之前的協議只是虛應故事,有學者批評政府之作法為「把全部所有權人都叫來開會」,並不符合協議價購之概念[5]。亦有大法官批評其為「協議先行規範之偽善性」[6],良有以也。本件原因案件發生當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七十九年二月公布)第九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該辦法將「協議不成得報請徵收」規定於第九條前項,其規定方式顯然違背大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因大捷法第七條是將「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規定在前段。聯合開發辦法變更前後項之規定,以利政府機關於二次協議不成即報請徵收,似乎刻意迴避母法之規定,顯然違法,併此指明[7]。
五、有關土地徵收之新立法,未能完全排除浮濫徵收之疑慮:
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發生於八十年間,當時政府之心態偏重徵收之效率,甚至違背母法而制定子法。本院於八十五年公布釋字第四○九號,該號解釋指出:「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應是對過去政府機關徵收之浮濫且不透明而加以規範。八十九年公布土地徵收條例,一百零一年並公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但學者認為此二法令並未落實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所定之人民程序參與權,並賦予人民完整陳述意見的權利[8]。因此縱然公布新法令,但如本件原因案件人民權益受損之情形,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
另外針對同一案件,本院針對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之徵收,作成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其理由於本號解釋亦應可適用。該解釋指出:「⋯⋯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
六、國外經驗足為警惕:
我國近年因土地徵收引起民眾抗爭的事件很多,學者指出我國土地徵收相當浮濫[9]。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本應審慎依法為之,本案臺北市政府將依一般徵收所取得之土地,與其他私人團體作聯合開發,並進而將該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給私人團體,則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被剝奪感必然既深且鉅,甚至會深懷憂懼,其中涉及利益輸送,無論如何澄清恐難杜悠悠之口,將減損政府之公信力。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二OO五年作出Kelo案之解釋,其核心問題就是政府為了經濟發展而徵收人民土地是否合憲,該號解釋引發後續許多討論,而各州亦採不同態度[10]。美國學者檢討該國政府為了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而進行土地徵收並開發之現象,產生許多流弊,諸如「為了方便建商收購土地,有意無意將公共利益作最低標準的解釋」、「自甘開發商的白手套」,甚至指出建商與政府結合成「不神聖的同盟」(unholy alliance)[11],雖然是批判美國的現象,但非常值得我國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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