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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法律保留原則
  1.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須有法律的授權始能作成行政行為。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理論依據,是國會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基本權利保障。所以法律保留之範圍,並不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
  2. 86 年 12 月 26 日之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建立了層級化的保留體系,其內容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
    • 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1.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2.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3.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4.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國會保留、重要性理論
  1. 國會保留又可稱為絕對法律保留,在前述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的層級化保留體系的第二層,即必須由國會通過的法律自行規定,法律若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或其他行政命令逕行訂定者,即屬違憲。
  2. 重要性理論為德國憲法法院於 1972 年所採用,此理論指出在行政範圍內之重要決策,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支配,國會並有義務制定所需要的法律,不得讓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所以,以重要性理論建立判別標準,界定國會保留的範圍。
本件與釋字第 732 號的關係
  1. 釋字第 732 號解釋,是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所爭執的問題是以徵收方式取得毗鄰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是否違憲?故該解釋釋示 90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77 年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等規定,在容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土地法第 208 條第 2 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違憲。
  2. 本件是監察院所聲請的統一解釋,所爭執的問題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取得的用地,得否用來辦理同法第 7 條的聯合開發?得否進一步在開發完成後,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下,移轉土地所有權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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