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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統一解釋的效力
  1. 依釋字第 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2.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3.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大眾捷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各有各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依第 6 條所辦理的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甚至移轉私人所有
  1. 系爭規定一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
  2. 系爭規定二之目的,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期第四十三頁參照),故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
  3. 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
  4. 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二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
  5. 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
如聯合開發用地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開發完成後,主管機關如要將用地所有權 ( 應有部分 ) 移轉私人,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
  1. 另按法律保留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
  2.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0七號解釋參照)。
  3. 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
  4. 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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