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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日後在審理有關有利於私人的徵收,所持的見解,大致不出布林格教授的見解。例如,最經典的案例莫過於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判決的「波克斯堡徵收案」(Boxberg-Enteignung)[20],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有關此議題所作出第一個案例,迄今已成為權威與經典案例。本案乃是德國著名的賓士汽車公司,打算在波克斯堡小鎮附近興建一個汽車測試廠,預計十年內可提供九百個工作機會。當地政府遂修改都市計畫,將農林用地劃歸為工業用地。汽車公司雖然收購部分所需土地,仍有若干地主不願出售土地,汽車公司遂申請地方政府,依據聯邦建設法的規定,以配合都市計畫之名進行徵收。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此徵收計畫能夠帶來優勢的公共利益,法院認為以賓士汽車公司雄厚的財力與信譽,能夠確保持續維持九百個工作機會,此對於飽受失業率高漲及財政收入困乏的地方政府而言,此徵收公益無疑具有優越無比的價值。然而,聯邦憲法法院所作出的結論卻宣布此徵收計畫違憲。憲法法院認為,徵收的公共利益,特別是可轉讓給私人之徵收,必須極為優勢。以必須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白確認此種公益的存在為前提。憲法法院曾經援引該院在過去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布的「能源經濟法案」判決(亦即延續一九三五年的法案)的見解,認定凡是私人企業受到公共任務的委託,提供公共事業的服務時,例如能源、交通等,可以肯定其具有得為有利私人之徵收[21]。因為這是滿足人民「生活照顧」所需,且自一九三五年以來一直受到肯認。但是如果僅是為了增加就業機會,以及增加稅收,以改善地方政府的財政狀況,就不可與上述「能源經濟法案」的公益份量,相提並論。否則,以後任何大企業都可以到失業率高、財政不佳的地區,大肆收刮私人土地乎?
其次,聯邦建設法雖賦予地方政府為了執行都市計畫的目的,而可實行徵收,但該法是為都市計畫而規定,而非為徵收目的所設。而達到都市計畫的方式很多,農地的地主亦可配合都市計畫而改變農地之使用。故不得用此建設法概括的規定,變成有利私人的徵收理由。故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種以增加就業機會等為名的徵收,只是「間接」服務公共福祉,既不能滿足徵收的公益要求,更不能將徵地移轉給企業也。
對於憲法如何許可此類有利私人的徵收?憲法法院認為立法者應當要就各種許可的徵收公益,為實體上與程序上予以詳盡的規範,使得徵收的得利者,在平衡被徵收的人民與行政權力的三角關係中,能經得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檢驗,特別是徵收的必要性原則,應當仔細的審查之。此外,企業徵收私人土地後,必須要確保其非一時性的,而是持續性的為公眾服務,這也是立法者應有仔細規範的義務[22]。顯然憲法法院已經採納賴耶與布林格教授的見解矣。
由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波克斯堡徵收案的經典案例可知,立法者雖然有決定徵收公益及轉讓予私人之徵收的權限,但必須極為慎重。大凡在傳統公用事業的徵收問題不大,但在增加工作與稅收的考量,即不足以構成徵收的理由,這是頗重要的一個觀點,對本號解釋的立論,應有甚大的參考價值。
(2)德國聯邦行政法院的見解
接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八四年「能源經濟法案」判決及上述「波克斯堡徵收案」的立論,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在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也作出一個著名的案件,表達承認對私人徵收土地後轉讓給私營能源公司的合法性見解[23]。聯邦行政法院除了援引上述聯邦憲法法院的能源法案之見解,而特別強調該徵收已具備「國家的能源與經濟措施監督的權限」的要件之上。鑑於現代能源經濟的發達與迅速革新,都使得原本一九三五年版本的「地區化」能源法已形落伍,地區性的能源系統已不敵「跨區性」或「全國性」的能源網,從而大公司兼併地區小公司已成趨勢,將會面臨卡特爾法與公平交易法等多法的規範管制,故能源公司遭到國家經濟法與能源法的多重管制,當可以確保其妥善與合乎徵收目的的使用所徵收之土地也。
(3)聯邦普通法院的見解
德國聯邦普通法院民事第三庭,在今年(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也作出了一個有利於私人徵收合法性的判決。本案是一個能源公司將在鄉鎮公園上興建八個風力發電機。聯邦法院援引上述二OO二年聯邦行政法院的見解,認定此種有利於民眾能源供應的徵收計畫,乃是符合公共福祉,得為徵收之依據。從而有關輸送電源的管道及其他調控設施,包括供電網的設立都可徵收私人的土地,且能轉移給民營電力公司。聯邦法院認定,只要能源主管機關能夠持續監控所徵收來的土地,移轉於私人後,可繼續用在公共用途之上,即可符合徵收的公益。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置風力發電的必要性評估,包括日後是否有多少需電量的估算,聯邦法院認為這是主管機關的預測與估算的裁量權限,法院只能夠審查其方法有無可非難,以及有無合乎事理的理智判斷而已──亦即承認行政法學所謂「判斷餘地」的理論。至於,在具體徵收計畫的必要性上,包括徵收的範圍等,法院則有完全的審查權限[24]。
聯邦法院的見解,雖然重心不在有利於私人徵收的問題,但也對行政機關必須對徵收土地的用途「持續用於公共事務之上」,也符合學理與實務的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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