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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號解釋涉及修憲之界限及其標準、公平選舉權是否為不可動搖之核心價值、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之規定是否已經動搖憲法核心價值、憲法增修條文有無值得檢討之處等重大憲法議題。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前項⋯⋯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憲法增修條文)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本席敬表同意。惟有關多數意見所表示之修憲界限與標準,本席認為有探討餘地;另多數意見未明文肯認公平選舉為憲法無可動搖之核心價值,亦應有補充之必要。且本席對前述不分區代表百分之五之席次分配門檻規定,亦認有檢討餘地。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修憲之界限及釋憲機關審查之標準
一、修憲之程序界限及審查標準: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然並非不得由修憲機關增修之。憲法增修,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應有一定界限。就修憲之程序界限而言:
(一)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曾謂:「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規定之程序,由國民大會代表(即任務型國代)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以複決該憲法修正案。雖當時人民參與任務型國代選舉之投票率僅約百分之三十,然其程序公開透明,且有理性溝通之過程,應認為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之制定,符合修憲之正當程序。
(二)或謂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之制定過程,已接近公民複決之程序,屬國民總意志之展現,故民主正當性較高;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然本席認為,本院僅需審查系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之增修過程是否符合正當修憲程序。修憲程序無論如何嚴謹或具備何等高度之民意基礎,仍不可能賦予高於其他憲法增修條文之憲法地位,且不能使其修憲內容不受憲法基本原則之規範,或使其不受本院解釋憲法之約制。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認,系爭憲法增修條文之增修程序雖較為嚴謹,然其仍受一般修憲實體要件之規範。
二、修憲之實體界限及審查標準:
(一)有關修憲之實體界限,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載謂:「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多數意見援引此項修憲實體標準作為本件審查基礎(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二)有關修憲是否應有界限之問題,學理上存有界限論及無界限論等不同說法。各國釋憲機關對於憲法之修正是否違憲,在無憲法明文指示之情形下,仍常以裁判明確界定其實體標準者;例如以是否背離憲法根本原則(the fundamentalprinciples of the Constitution)、是否背離國家之共和國本質(therepublican character of the state; the republican nature of thestate)、是否偏離國家不朽之特質(the secular character of the state)、是否背離憲法基本架構(the basic structure of the Constitution)、是否屬憲法永恆條款(eternity clauses; eternal clauses)等,作為審查憲法修正條文是否違憲之實體標準(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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