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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合作原則既然只是憲法法院的要求,被要求的雙方又處於對等關係,也只能讓拒絕溝通合作的一方負擔可能的行政或司法不利後果。例如,集會遊行負責人不願或拒絕溝通,警察採取干預措施之可能性會增高。執法機關不願溝通,則事後司法審查對其所作決定、裁量、判斷或措施,皆從嚴審酌。(註三十五)若主管機關對未充分履行合作要求的人民,以法律規定予以制裁,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這對於資訊掌握不易且不可能完整預測相關風險的人民之集會自由已形成過當的限制,非屬合憲。(註三十六)
二、在確保憲法「和平要求」下實施報備制
我國憲法雖未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句,以及德國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揭示集會遊行的和平要求(Friedlichkeitsgebot),作為集會自由之客觀內部限制(sachlichimmanente Schranke)。但從集遊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禁止強暴、脅迫、攜帶危險物品等具體化規定可知,集會遊行應以和平方式進行,而只要是和平的集會遊行,國家即有義務排除其他困難與障礙,使之順利進行。集會遊行違反法律或刑法並非即構成違反和平要求,必須是集體地以強暴、脅迫、煽動暴力、攜帶攻擊或防禦性武器等非和平之行為,對他人自由權利、執法人員或公益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情形方屬之。(註三十七)因此,集會遊行整體上是否構成非和平性質(unfriedlicher Charakter),涉及應否同意報備,應慎重依個案具體認定之,必要時,亦可設置中立之爭議處理機制解決之。(註三十八)將憲法對集會自由之所謂「和平要求」落實在法律之上,作為主管機關例外事前介入集會遊行之操作槓桿。若無明顯證據顯示前揭不和平情形者,則應尊重有意舉辦集會遊行者之意願,該等集會遊行縱然會妨害交通、違反行政法之其他安全秩序規定、或少數零星暴力,基於追求民主價值的重要性,仍應優先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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