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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集會自由之保障
  1.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2. 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 (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 ) 。
  3.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
  1. 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2. 雖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 24 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
  3. 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
  4. 與本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5. 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6. 故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 14 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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