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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的正當性,應係建構於「重國權、輕人權」的保守心態上,若一方面坐享前人依集會遊行爭取人權後的甜美果實,另一方面卻因缺乏同理心,對當今以集會遊行爭取人權者不願多加寬容,「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憲法核心理念,在這塊土地上實難有真正落實的一天
  1. 集會自由具有主動參與權之功能,係保障人民得基於自治自決原則,主動以集體行動之方式表達意見,與政府或社會進行溝通對話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並非只是如本件解釋所稱「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而刻意不提屬最應優先對話對象的「國家及政府」。
  2. 殊不知此種「精神意見」之交換,可使少數有機會打破意見壟斷,進而成為多數,避免逼使相對弱勢者採取偏激、極端、不理性解決問題之方法,可紓解社會對立緊張關係,甚至可化解制度性革命之危機,為自由民主國家秩序和平要素之一,堪稱為政治安全瓣 (safety valve) 。
  3. 此種以國家為首要溝通對象所架構成政治意見形成程序之自由權,亦可被理解為直接民主的縮影,補代議政治的不足,此種當然之理,還需要顧左右而言他,以對政府之對話屬請願範疇,讓政府的安全感建立在 10 人的人數限制,選擇性遺忘基本權利之訴求對象本為國家政府嗎?
  4. 本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正確倡言:「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
  5.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曾指出:「於基本法自由民主中,基本權利位階極高。公權力干預基本權利時,應證明其理由正當,而不是要求行使基本權利者,證明其行為係正當。」
  6.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的正當性,應係建構於「重國權、輕人權」的保守心態上,若一方面坐享前人依集會遊行爭取人權後的甜美果實,另一方面卻因缺乏同理心,對當今以集會遊行爭取人權者不願多加寬容,「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憲法核心理念,在這塊土地上實難有真正落實的一天。
  7. 至於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本就屬於人民「基本」權利的集會自由,緊箍其上的「許可制」,若尚須翹首期待釋憲者的「恩賜」才能有機會改制,就真不知今夕究竟是何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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