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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註腳】
註一:集遊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第12條第2項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註二:依林子儀前大法官主張,自由表達言論乃個人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重點,集會自由對時間、地點、方式選擇的自我決定權,若「與民主程序有關者,Stone大法官舉例如選舉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與集會自由等,則法院應採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所涉政府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是否合憲。」若是如此,恐不能不分情形逕以「立法自由形成」為寬鬆審查。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1999年9月,頁151。
註三: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月,頁197。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一)》,司法院,1999年5月,頁240、242。
註五:事實經過與法律觀點之評析,詳見李建良,〈為「笨總統」上一堂憲法實例課-1106圓山事件案〉,黃榮堅,〈問題不在暴力,問題在正當性〉,均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117期,2008年12月,頁1-13。
註六:鄭善印,〈集遊法修正之研究〉,《警察法學》,第8期,2009年11月,頁18。
註七: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8.Aufl., 2011, § 9,Rdnr. 54.
註八:詳見Alfred Dietel/Kurt Gintzel/Michael Kniesel, Versammlungsgesetz,16.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2011, §14, Rdnr.25ff.
註九:原文:Das anzeigepflichtige Vorhaben ist zulassig, wenn es nichtverboten wird; das erlaubnispflichtige Vorhaben ist unzulassig, wennes nicht erlaubt wird.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Aufl., 2011,§9, Rdnr. 54.
註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的初次報告》,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2012年4月,頁65-66、第267段。
註十一:《國際獨立專家團審查台灣政府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狀況之初步報告總結觀察與建議》(Review of the Initial Reports of the Government ofTaiwa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Covenants,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Group of Independent Experts),台北,2013年3月,第75段即就公約第21條集會自由(Freedom of Assembly) 之意見。審查意見中,有關「鼓勵」之部分原文為:"At the same time theExperts encourage civil society to invok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Judicial Yuan to challenge the legitimacy of the offensiveprovisions of the Act." 其當然包括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註十二:行政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則將現行第8條第1項本文,移列為第4條第1項本文,草案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亦即均揚棄許可制,改採報備制。立法委員鄭麗君、林世嘉、邱議瑩等30人於101年3月14日,及台聯黨團於同年4月18日,各自所提出之集遊法修正草案,均將現行第8條第1項本文刪除。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13016號,101年3月14日印發;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13261號,101年4月18日印發;院總第1430號、政府提案第13177號,101年5月30日印發。
註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是針對眾所矚目的「紅衫軍」大型集會遊行案,除所有被告皆獲判無罪外,判決理由中指出:「是可知我國集遊法之規定,係採取許可制,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對於室外集會遊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及無須經過許可之例外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憲,亦無特別貶抑政治性言論應經過事前審查之規定,故被告等辯稱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集會遊行採許可制違憲云云,要非可採。⋯⋯故集遊法採取許可制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仍應由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越權審理,被告等所辯普通法院應就集遊法是否違憲逕行審查並予以拒絕適用云云,要非可採。惟集會遊行究竟採取許可制或報備制何者為佳,學界及實務界爭執多年。」經分析許可制與報備制利弊得失後認:「惟許可制可能對意見內容進行事前實質審查,使集會遊行之許可流於執政者主觀恣意之判斷,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且採取許可制使偶發性之集會遊行在理論上成為不可能,且很難釐清請願、宗教、民俗等團群眾活動與集會遊行間模糊之關係,衍生滋擾,並製造衝突對立,反而破壞集遊法為調和保障基本人權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意旨,故目前社會意見似以主張採取報備制者為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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