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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貳、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認我國集遊法採所謂「準則主義之許可制」,被心儀「事前抑制」者不當比擬為「形同報備制」,混淆嚴肅憲法課題。再者,集會遊行之許可制與報備制在憲法的民主意涵上有顯著的差別,不容含混。至於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不能事先許可或報備,乃事理之必然,若屬和平集會應受確保,更是核心之理念與價值
一、「準則許可制」幾已成為捍衛許可制的「反動修辭」(rhetoric of reaction)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稱:「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從而申請集會、遊行,苟無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不得不予許可,是為準則主義之許可制。」該見解應係採自主管機關於言詞辯論庭的主張,包括行政院認為:「各國立法例對於集會、遊行之管理方式有採報備制者,有採許可制者,集會遊行法所採,雖為許可制,惟其性質非屬特許而近準則主義」;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則主張:「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所採實係準則許可制,其與報備制之差別僅在行政程序有異,兩者在本質上並無不同。」(註四)該種說法之外,再輔以官方不予許可比率甚低的統計數字,大大擄獲贊成事前抑制者的芳心。因為「準則許可制」既然與報備制相去不遠,又可有備無患應不時之需,一舉數得,何樂而不為?其實,此種障眼法易生魚目混珠、馮京當馬涼的效果,有諸多可議之處,借此機會予以辨明。
首先,從制度面言,將一般民事、財經、行政事件上的事前許可,與和政治性言論或表現自由有關集會遊行事件的事前許可相比,本質上就有點不倫不類,若再含混地套用,其荒謬結果,不難想見。因為「準則主義」的概念與用語,並不會影響「許可制」事前抑制的「本質」,也不會因集遊法第十一條中出現「應予許可」一詞,即推斷集遊法所採者形同報備制。「準則許可」,只是為賦予執法機關更寬廣的裁量空間鋪路,從而隱藏恣意的危機,就如同披著羊皮的狼,總有露出猙獰臉孔的時候,只是時機的問題。即當集會遊行之內容、目的、訴求嚴重挑戰當政者意識型態或政治利益的「紅線」時,平時備而不用的許可制,一夕間成為可以揮舞的大刀,而殺雞可用的牛刀不只一把。民間對於二OO八年十一月「陳雲林事件」就留下深刻印象。(註五)「準則許可制」猶如一泓平靜池水中,鱷魚潛伺。維持集會自由的制度,搖身一變成為箝制集會自由的制度,隱藏著「制度性」的危機,成為孕育「人治」的沃壤,是為法治主義所不許,違憲審查者似乎對此共同生活經驗毫無警覺。
其次,從執行面言,依行政裁量理論,集遊法第十一條共六款規定,範圍鋪天蓋地,實際上「應予許可」之空間已遭壓縮至極小,反之,不許可空間極大,屬典型「裁量萎縮至零」(Ermessenschrumpfung auf Null)。且該條之執行在「收與放」或「鬆與緊」之裁量,常繫於主管機關一念之間,諸多遇強則弱,遇弱則強的實例,例如:將主管機關或法院,針對眾所矚目「紅衫軍事件」與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之一的「少數學生抗議高學費事件」之處理對比,即有兩套標準、執法不公之疵議,凸顯準則許可制係「留一手」,使「依法行政」有高度不可預測性。如果換個執政或執法者,原來的許可亦可能轉變成不許可,無怪乎集遊法常被評價為不顧多元價值有違社會正義的惡法。
其三,從統計數字的迷思面言,由於許可制精神下的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本質上就與使人民願意且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有先天上的矛盾,因不信任公權力而不申請、因懼怕遭刁難不去申請、因確信不會被許可而逕行舉行或自信和平集會無須申請等,就成為許可制對「集會內在自由」制約的必然結果與代價。而那些未申請且在許可制統計數上極具意義的案件,是官方統計數據上所無法呈現的「黑數」,管制愈嚴格,「黑數」比率愈高。反之,在諸多被許可的集會、遊行案件中,究有多少是主管機關觀察輿論風向球或接受政治指導,並非制度本身開放性下的合義務性裁量,而是以「行政自我約束」為由自我開脫的結果,官方之統計數字亦無法正確反映。退一步言,既然強烈標榜集會遊行之申請不予許可的比率極低,何不逕採無違憲疑慮的「報備制」,豈不皆大歡喜?很顯然地,緊抱以「準則許可」「為皮」,許可制「為骨」而有違憲疑慮的現行制度不放,表示對以開放、對等為基礎的報備制相當恐懼與排斥,足見兩者本質上必有相當差距,否則無須一再拒斥合乎憲法意旨的報備制。
其四,從警察實務面言,現行「準則許可制」與「報備制」並非完全一致。依學者的研究稱:「可以從警察將那些未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者的標語或旗、牌,強行取走的案例看出,警察為何可以將未經申請許可者的標語及旗、牌強制取走,待事後再歸還?原因應該是在『該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故不准有訴求出現』。倘若是報備制,則警察即無理由取走訴求標語或旗、牌等,即使集會遊行者違法,亦不能取走其訴求物,這才是所謂原則上許可言論表達的自由,只有例外將出現騷亂之虞時,才會被制止的報備制,換句話說其所謂原則與例外,其實是有先後次序,並非在同一個層面。」(註六)淺白的舉例,道出了問題的底蘊。
最後,當主管機關沈醉於「準則許可制」並將之玩弄於股掌之間,而遭受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的嚴厲批評時,與其譴責或歸責於不幸成為政治工具的執法代罪羔羊,不如從憲法檢討導致人治淩駕法治的集會遊行許可制,方能協助執法機關走出執法中立的困境,挽回其職業尊嚴。綜上,「準則許可制」儼然成為捍衛許可制而滲透力與渲染力十足的「反動修辭」,對此種悖論不能不慎思而明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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