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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參、勞工或公教人員的待遇
以勞務之提供,交換報酬為一種勞務之債的關係。當其具有在約定的時間,依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的特徵,即具有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之類型特徵。國家機關在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公務人員雙方合意,在職務之履行上,公務人員在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下,以勞務之提供,交換報酬時,其任用具有民法上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特徵。不論服公職,有如何不同於民事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公務人員透過服公職,取得報酬,以滿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性質,不會改變。就此而論,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不會有所區別。勞工或公務人員皆是以勞務之提供,交換報酬,以謀生,為一種勞務之債的關係。具體而言,皆是勞動關係。
待遇結構,除薪資外,在規範上雖無包含退休給付的必然要求,但因薪資給付與退休給付互有朝三暮四或朝四暮三之消長的關連。所以只要有退休給付之規定,不論其存在於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皆構成契約中勞務債權人所負對待給付內容之重要部分。其退休給付,不論名目為何,皆不宜定性為國家對於退休公教人員之福利性或恩給性給付。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應同具權利地位,同享特別保障[3]。
特別是,由於產業現代化的結果,已不像在農業社會,目前不但受薪者常無恆產,而且親友間在經濟上往往誰也照顧不了誰,必須各自依靠來自於僱主之給付,以滿足食衣住行及生老病死之生活需要。是故,社會照顧之安全體系變成極為重要。這是為何,就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建立勞工之退休制度,強制僱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且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所以,與勞動報酬或待遇有關之勞動條件,除在勞動關係存續中之薪資給付外,還應包含退休時或退休後之退休給付。
退休給付是公教人員退休後,為滿足其生活需要及克服老病問題的主要經濟來源。因為公教人員亦有食衣住行及生老病死所引起的需要,所以退休給付構成之社會安全保障的需要,同樣存在於公教人員。當公教人員之薪資給付無疑問的應定性為具有權利地位之債權時,其退休給付應與薪資給付定性為同屬基於公教人員之任用關係的給付債權。
肆、退休給付之內容
退休給付應包含哪些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屬於勞動條件的一部分。在勞工之僱傭關係或公教人員之任用關係發生時,對於僱主或國家機關與個別勞工或公教人員應已確定,始符合有效意思表示或契約之要件:合法、可能、確定。因此,契約關係內容之不利於一方的變更,應經雙方以契約的方式為之,取得因變更而受不利之一方的同意,以符合由私法自治原則導出之契約原則[3]。
將退休給付全部,或將退休給付之給付項目細分為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的補貼,然後將優惠存款利息的補貼部分,弱化為國家機關在退休給付之外,對於退休公務員所提供,不具權利地位之恩給或福利性補貼,以模糊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性法律地位,為國家保留,不需理由,而得隨意變更的權利,可謂巧立名目,不是正確的制度規劃,對於國家之威信極具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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