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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捌、退休給付標準之法令變更及其溯及適用
債之關係具有發展性。從成立、生效、屆清償期至其圓滿履行後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債權之存在取決於其發生要件,亦即取決於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至此,債之雙方的權利義務即告確立。依私法自治原則或其引伸之契約原則,一方當事人除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行為使之變更或消滅。退休給付債權最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生。退休之後只剩下履行的問題。要非如是,便無退休金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的規範可能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首先應釐清,關於債之履行有關法令之變更,不得影響債之給付的範圍。只有關於債之發生的法令變更,始能影響債之給付範圍。
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所以是真正的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如適用於在法令變更後才發生之債,且其要件事實全部發生在法令變更後者,無溯及適用的情事。
退休給付以退休為其發生之要件事實,而在退休時,因勞務債務人(公教人員)已完全履行其債務,所以其對待給付中之退休給付債權的範圍基本上應已確定下來。可能保留之調整事由,應限於通貨膨脹及情事變更的因素,而不應該包含:在退休之要件事實完成後,關於退休給付之法令有不利於公教人員之變更。
如其要件事實一部分發生在法令變更前,一部分發生在法令變更後,亦即完成於法令變更後,則新法之適用是不真正的溯及適用。關於退休給付,所謂其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其要件事實應指任職關係,而非退休後之退休給付的履行關係。
不真正的溯及適用雖非憲法所當然禁止,但仍應視權益受法令變更波及者對於舊制之信賴的具體情況,斟酌是否給予信賴保護。鑑於法律事實有綿延存在的特徵。所以在要件事實之單元的分段上,應考量其有無階段發展的性質。如有,應按其發展階段將綿延之法律事實切成前後數個要件事實,分別論斷其與新舊法令在時序上的相對關係。例如公教人員之任用關係雖可能在概念上認為只有一個,但與其待遇有關之要件事實,則有按其年度向將來調整之可能。如採此觀點,由一個公教人員的任職關係發生之退休給付債權,可分別按其任職期間存在於新、舊退休給付標準之施行期間的事實,分別適用新、舊不同之退休給付標準。另一種情形是:公教人員在退休要件具備時,未申請自願退休,而在其後來自願或強制退休時,關於退休給付標準之法令如有不利之變更,則顯有分段適用之考量的必要性。
然鑑於通貨膨脹的常態發展趨勢,除非國家遭遇緊急危難(憲法第二十三條),其調整原則上只能作有利於公教人員之調整。不利的調整,不可輕易嘗試。否則,民心士氣將會受到難以逆料之衝擊。
玖、退休給付之財務規劃
退休給付本來應以年金保險的方式,規劃其財務,確保其收支兩平之自償關係。如果不能兩平,而由國家另籌財源給予補助,則當其財源來自減少其他項目之支出,那麼在水平上,自有排擠的效應;當其財源來自發行公債,那麼在垂直上,有債留子孫之代際不公的問題。這些長遠而論,都會因為財務負擔之歸屬不恰如其實或恰如其分,而發生資源之配置不當,影響當代或下代之經濟效率及社會公平的正常發展。
目前不論是由於何種因素,國家有財政困難,公債占比已快破錶,已是一個不能迴避的事實。所以,當擺在面前的事實是:國庫已不足以支應依照現制計得之全體退休給付;勉強依照現制給付,必定或因縮減其他項目之支出,而生排擠效應,影響其他國家機能的維持;或因發行公債而發生債留子孫,給後代留下難以克服之生存及發展障礙。是故,不得已只能斟酌退休人員之生活需要及國家之最大負擔可能性,酌定一個最能兩全的給付標準。為達到最能兩全,相關機關應為深入調查,一方面注意退休給付對於行政紀律及由於幹才流失對於行政能力之維護的不利影響,一方面認識各種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的計算標準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確保其生活之基本需要,妥予規劃,使臻圓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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