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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下稱系爭要點一);嗣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一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三點之一(參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修正總說明),其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教育部基於相同理由,於六十四年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下稱系爭要點二);嗣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三點之一,其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二)大專校院校長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支領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職務加給者,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三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惟系爭規定一、二(下併稱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核定年資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已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及未退休擬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下併稱公教人員),並未影響支領一次退休金、僅具有新制年資或舊制年資之退休及在職公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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