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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人曾於本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詳述關於如何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又區分此二概念主要在於:原則上不容許「真正溯及既往」,例外容許;原則上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外不容許,而異其違憲審查模式;以及對「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法規之違憲審查各應如何進行等問題之意見。如今本案所涉問題,係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解釋理由書所稱「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本質上與本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所面對之問題大致相同,故本意見書原則上不擬重述。
茲因認本案解釋理由書有關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述,仍有不明或不足之處,爰就其相關問題表示個人意見如下:
一、本案係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係爭規定,但本案所涉問題,僅及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部分適用範圍:
換言之,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之情形僅是: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行政法規,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變動,而不利於規範對象。於此情形,該新法規(即係爭規定)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必須先釐清在上述情形下,信賴保護原則所要求之內涵為何?係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尤其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係爭規定應依何種較具體之基準審查?解釋理由書對這些問題雖有所說明,但仍嫌不明與不足。至於比例原則之適用,較無疑義,惟解釋理由書仍有未明之處,爰一併敘述。
二、關於係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尤其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法規變動時,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如何發生?)之問題說明如下:
按法規(依釋字第525號解釋,含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1])一旦公佈、發佈或頒行(下達)而發生效力者,其規定如有利於規範對像,即成為規範對像之信賴基礎。又如就適用法規之相關情況(如法規所適用之生活事實、規範對像對於該法規通常會有何種反應、法規適用結果通常對規範對像之生活安排有何影響、規範對像選擇不適用該法規之可能性為何等情況),依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合理判斷之結果,堪認法規之實施已成為規範對像安排日常生活、處置財產或努力工作之憑藉或目標,則不論該法規係賦予規範對像權利或可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規範對像已因而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原則上應可認規範對像已就該法規之存續享有值得保護[2]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於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應當予以正視。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減損規範對象之法律地位者,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尤其應就法規變動之公益與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之間,存在之利益衝突,妥為權衡調和,適度賦予應有之效果,以期憲法價值之實現臻於和諧完善。
三、依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對「不真正溯及既往」法規之兩層次審查模式:
本文認為,對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行政法規,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變動,而不利於規範對像之情形,於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新法規時,應建立下述「兩層次審查模式」[3]:第一層次審查新法規是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違憲,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如認未違憲,第二層次審查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原則或其他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並不涉及新法規本身是否違憲之問題。此兩層次之審查,雖同屬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但審查基準應所所不同。
(一)第一層次審查新法規是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違憲,致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
新法規如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雖原則上容許,但如未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一定要求,則應例外不容許,而構成違憲,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
在此一層次之審查,主要是審查法規變動之理由為何?所預達成之公益為何(即法規變動之公益為何)?是否因其適用而不利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即減損規範對像之法律地位)?規範對像信賴舊法規存續而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續利益Bestandsinteressen)為何?法規變動之公益與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衡量結果,何者較具優越價值?同時一併審查新法之內容是否適合達成法規變動之公益目的?是否係達成法規變動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如經衡量結果,規範對像信賴舊法規存續而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比法規變動之公益較具優越價值;或新法之內容不適合達成法規變動之公益目的,或並非達成法規變動之公益目的所必要(逾越達成變更目的所必要之程度),則新法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違憲[4],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
(二)第二層次審查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又如立法者未盡立法義務,雖並不因而導致新法規本身違憲,但基於信賴保護等原則,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
新法規通過第一層次審查者(即法規變動具優越公益性、必要性),雖於憲法上容許此一「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但仍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立法者是否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蓋問題已不在於新法規合憲與違憲之問題,而在於如何於從舊法走向新法之過程中,使規範對像消除或減少痛苦?是否應以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5],調和相關公益與私益,以妥適解決其間之矛盾?
誠如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佈施行後,訂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像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6]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又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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