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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2.關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違憲審查
行政法規之規定,如有上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即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上界限。準此,下列情形可構成憲法上不容許之理由:關係人之「存續利益Bestandsinteressen」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31]。倘若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預達成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2]。
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不真正溯及之法規是否容許時,必須先確認是否有相關之信賴利益之存在?不真正溯及之規定係基於何種公益而為?於個案上,上述相互對立之利益何者優先?衡量時,必須完全著眼於個案情況。此際,固必須考量法規變動必要性之程度、時間長短影響信賴利益之強度、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等因素,例如:人民之處置行為,雖於法規生效前,但因其行為係於法律案在立法機關委員會完成審查之後,而依其情況,可能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又如舊法規於政策上已有爭議,而討論法規之修正問題或立法機關已有修正案,人民於此際之處置行為,雖仍得主張信賴保護,但於利益衡量時可能失其重要性。至於如何利益衡量,目前尚無固定之標準[33]。
倘若不違反上述憲法上界限,則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問題即在於:如何於從舊法走向新法之過程中,使人民消除或減少痛苦?換言之,並非僅在合憲與違憲之間作決定,而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至比例原則)必須設有使關係人得以緩和與調適之機制[34]。
因此,不真正溯及之行政法規之適用結果,可能對人民權益有不利影響,但畢竟新法規較能符合事實上需要,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技術上乃至行政作為或司法裁判上,宜以「過渡條款」或合理之補救措施[35],調和相關公益與私益,以妥適解決其間之矛盾。
在立即而毫無限制地適用新法與無限期延長或無限制地繼續適用舊法之間,仍有中間或過渡選項,包括:舊法限期繼續適用、逐步取消(如租稅優惠)、對可能造成過苛之情形予以特別考量、提供補償等。究採何者為宜,實乃立法者形成之空間,釋憲者僅能審查立法者所採行之中間或過渡選項是否必要?其所規定之過渡條款是否足夠且適當?在各種觀點之考量下,經常導出之結論,並非無限期延長或無限制地繼續適用舊法,而是過渡條款[36]。此等機制之建立,固視各個法體系之內涵而異,甚至可能成為憲法上義務[37]。
另有認為,基於比例原則,法規如要廢除或變更「業受保護之法律地位」,縱該法規係屬合憲,亦當設有適當之「過渡條款」,以對關係人作某種程度之保障,至於是否與如何範圍之「過渡條款」始符合必要性,必須斟酌立法目的、對關係人侵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定[38]。
3.歐洲法院見解簡介[39]
歐洲法院(EuGH)亦區分「真正的溯及既往」與「不真正的溯及既往」之概念(以下分別稱為「溯及效力Ruckwirkung」與「立即效力Sofortwirkung」),前者係指新法規溯及於其生效之前賦予法律效果;後者係指法規雖向將來生效但係適用於舊法時發生之事實。規定此二種效力之法規,均須依法規之文義、目的或結構已足資明確或可得認識。
歐洲法院原則上不容許「溯及效力」(即「真正的溯及既往」),僅於例外具備二個要件時始例外容許:(1)須例外溯及效力係達成預定目的所必要;(2)須適當尊重信賴保護原則。關於上述(1)須例外溯及效力係達成預定目的所必要之要件,例如:為避免市埸與市埸秩序機制遭受嚴重破壞;法規僅屬執行規定而溯及於應執行之法規生效時;避免發生法漏洞;避免因舊法溯及無效造成之不良結果等。此一要件之審查,歐洲法院的態度略為保守。至關於上述(2)須適當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與德國相類,即以具備「信賴要件Vertrauenstatbestand」(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為前題,以及基於信賴所為之行為係值得保護。其中關於是否具備「信賴要件」問題較不重要,因法規原則上本即適於構成信賴。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此一問題則具有重要意義,其核心問題為:對溯及效力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其判斷,則依理性之市埸參與者之客觀標準,歐洲法院且認為,企業對其相關規定應保持警覺並本其專業知識適當對應之。下述即屬其判決認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例:溯及效力係屬「體系內涵systemimmanent」;基於諸如舊法狀態有明顯違法等之原因,溯及效力是可認知、可期待的;已先行告知溯及效力;避免單純因形式上理由宣告法規無效所造成之結果;法規係針對關係人之濫權行為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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