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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參、污染責任: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狀況責任)
關於污染行為人之定義,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修正前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其修正意旨為:因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及棄置污染物,所以將洩漏及棄置污染物移至第一目,且不區分合法或非法。關於污染行為人之定義,雖有上開修正,但重要的是始終將「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與其他實際污染行為併列。從而只要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即與從事實際污染行為者一樣,被定性為污染行為人。這使實際污染行為與污染之清理行為發生混淆。喪失針對其差異分別規劃污染行為責任及污染整治責任的制度基礎。以致土污法將污染行為責任及污染整治責任混為一談。
按污染行為及污染整治為需要規範之不同的項目,分別有其規範上應遵守之事務法則。必須加以區分,才能恰如其分,分別對待。該款規定影響到污染整治責任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的安排,以及污染行為責任之溯及效力禁止原則的適用問題。
當有土地因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而受到污染,且其污染狀態持續至土污法施行後時,該土地之污染的規範,必須分從兩方面規劃:(1)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其責任內容除整治外,如有違反污染防制之相關規定,且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時,並另有處罰性之行政責任及民事上的過失賠償責任。此外,如法律有危險責任之規定,則縱無違法及過失的情事,亦應負賠償責任。所負者如為過失責任,只要能證明受有損害,其受害人即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土污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參照)。反之,所負者如為危險責任,除應另有課以危險責任之明文規定外,並應有責任限額之限制。(2)受污染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對於土污法施行後還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態的整治責任。整治責任是一種狀態責任,其課予固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但並不以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是實際污染行為人為必要。
該整治責任與前開行為責任是互相獨立之責任,不是基於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繼受污染行為人,而承擔其污染之行為責任,而純粹是基於其為該受污染之土地的現所有權人的地位。因此,亦不因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負整治之狀態責任,而免除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惟如果整治責任與行為責任要回復之內容相同時,會因具有外部連帶特徵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故,其中任一責任義務之履行的結果,皆會使另一責任義務,在因履行,而使污染受除去之限度,同歸於消滅。不過,如係由整治責任之義務人履行者,他對於負污染行為責任者,有求償權[2]。
肆、污染防制制度之規範規劃
關於污染之防制,在防制制度的規劃上,一般從其生產活動之負面外部性的觀點發展出污染者付費的制度,將污染所生之外部的社會成本,內部化於該生產活動所提供之貨物或服務的價格中。其內部化的程度通常受當地當時之經濟發展狀況而定。所以,有的時候,特別是在經濟發展相對落後的國家或地區,常常會犧牲環境利益,換取一時之較高的國際競爭力,以發展經濟。這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以有但書關於經許可之合法污染的明文規定。此外,污染防制機關也可能由於雖明知有未經許可之污染,而消極的不為取締及課以整治責任。這時,除是否有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適用外,還有實際上是否有污染行為之默認的問題。
聲請案件之污染行為發生於於71年5月安順廠奉經濟部令關廠前,而系爭土污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頒佈於89年2月2日。其間有十七年又九個月之時差,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二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三項)。」
台灣一定的程度經歷過這樣的經濟與環保政策。大家也都身受其害。目前是處在除污補救的階段。因此,台灣今天面對的污染問題有二:(1)升高各種環境保護的標準,以減少污染源,降低繼續發生之各種污染量;(2)除去或整治既已發生之污染物。其規範手段分別為:(1)禁止超過污染防制標準之污染行為,並對其違反行為課以法律責任。此為行為責任。(2)對於污染物所依附之財產,特別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課以除去或整治既已存在之污染物的義務。由於這些污染物發生在過去,所以所課之除去或整治義務,其屬性應界定為物之負擔,而非人之無限責任。此即整治責任。
污染的責任:按一個人從事生產或製造活動,對於環境總會造成或高或低之污染。因此其管制必須以法律訂定其容許或禁止之排放標準,或並同時規定其應裝置之防制的設施及應採取之防治措施。一個生產或製造活動只要符合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防制標準,其行為在規範上即被定性為合法且無故意過失。因此,在民事責任方面[3],如要對於該合法且無故意過失之生產或製造活動的行為人課以無過失之法律責任,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其無過失之危險責任。此外,在無過失之危險責任的課予,亦應配以強制責任保險及責任限額的制度。又在行政責任方面,並不能對於合法且無故意過失之生產或製造活動的行為人,課以無過失之危險責任,蓋無這種行政責任的類型。能夠做的僅是:對於過去之合法且無故意過失之生產或製造活動所造成之污染狀態,對於污染物所附著之財產的所有人,課以除去或整治既已存在之污染物的義務。該義務之課予因係以規範當時存在之污染狀態為基礎,所以無所謂溯及效力的問題。必須注意的是:此種責任不但只適合規定為物上負擔,而且必須有國家之分擔的考量。蓋當年之污染是在國家的經濟及環保政策下發生,且其利益亦已由其關連產業或全體國民所分享。
在規範規劃時,必須針對規範對象之特徵,給予必要之類型化,才能恰如其分安排其構成要件及與之相連結的法律效力。其中,行為之禁止規定的效力,是不得溯及的。這是法令之規範機制,在運作上之自明的道理。整治責任之規定是針對狀態所課之義務。只要污染狀態存在,該義務之課予並無溯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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