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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四、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一九八六年判決
日本實務相關見解,於名古屋地方法院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14]有論及。在本案件中,法院須處理於環境法領域,基於日本之公害防止事業費事業者負擔法(下稱負擔法)第三條規定,因公害防止事業之實施,所產生之公害防止事業費用之負擔,對於實施事業者,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溯及適用,而要求事業者負擔其費用之合憲性爭議。地方法院,經綜合地考量系爭法律規制目的之正當性及其目的與手段間關聯,並從私人所獲得法地位之性格、因溯及適用其地位內容如何變化,以及其變化與所要保護公益等綜合地考慮,結論認為,系爭規定所要求費用負擔之程度,與公共福祉相合致而未違憲。具體言之,關於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法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系爭規定雖為溯及適用,然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九條或三十九條[15]。亦即,一、對於造成公害原因之事業活動,要求其負擔公害防治費用,即使當事人無故意、過失,基於該負擔金之性質與刑事罰、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屬公法上之負擔,在此範圍內,仍合乎正義、公平之思考。二、基於負擔法第三條所規定得使事業者負擔費用之要件,其範圍相當限定,同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並規定減輕負擔額之情況,乃考慮不使其處分過苛。三、負擔法之制定乃基於當時社會之要求強化公害防止事業之財政基礎,使該當事業能早期且圓滑地實施,以防止地域環境受污染,並期待受污染環境之回復。基於以上理由,負擔法規定溯及適用,有合理根據具,而合乎公共福祉,因此並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旨。本判決乃類似我國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負擔法第3條規定之目的、手段關係與法益衡量,而推導出合憲之結論。
五、是以,於土污法領域,只要其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允許立法者採溯及既往之規範方式。而本案之系爭規定,實際上並非溯及既往規定,而是不真正溯及既往規定,因為其受規範之事實(即污染狀態)尚未終結,亦即於系爭法律施行時,其污染狀態仍持續存在。當然系爭規定仍須受比例原則之審查。
肆、我國環境政策之建制,應往預防原則方向邁進,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意旨
一般在環境政策法形成上,有三個主要原則,即污染者負擔原則( Verursacherprinzip ) [16]、合作原則[17] (Kooperationsprinzip)與預防原則(Vorsorgeprinzip相當於precautionary principle)[18]。而就我國土污法之立法動向觀察,系爭規定本就是基於污染者負擔原則,而課予污染行為人責任。而系爭規定其後之立法方向與政策亦可見其乃往合作原則進行。亦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土污法之修法中,於第二條第十六款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19]。並於後續其他條文課予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責任規定。此已有國家與相關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關係人等之合作原則雛形。而關於預防原則方面,土污法第一條雖提及「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但實際之規範內容,與國際上所普遍採行之預防原則之認知,仍有落差。
按關於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precautionary approach),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環境開發會(地球高峰會)之里約宣言開始,許多國際上條約、或國際文獻中紛紛採取此一原則[20]。里約宣言原則第十五指出,「為保護環境,各國依其能力應廣泛地適用預防原則。」而從環境法角度,預防原則乃指對環境構成威脅之虞的物質或活動,即使該物質或活動與環境危害間之聯結,在科學上之證明尚無法確定,也必須採取措施,以避免其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之原則[21]。
如同目前警察之任務,須從危險防止走向風險預防般,於環境法領域,亦須從過去之對環境損害之「防範未然原則」走向「預防原則」。因為過去,在防範未然原則下,對環境具危害性與危險性之物質或活動,概可從科學上預知及確定,因此,其對環境問題之解決,只是有限性地。相對地,於目前風險社會下,有些對環境有危害之虞的物質與活動,其與導致環境危害間之因果關係,在科學上仍然無法明確證明,單從「防範未然原則」角度,則可不必採取任何防範未然之措施;但如基於「預防原則」,則即使對環境有危害之虞的物質與活動,在科學上仍然無法明確證明,亦不得以科學上之不確定性為由,而遲延採取預防之措施。
屬環境法領域之我國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範內容,雖已顯現出污染者負擔與合作原則,但對預防原則之建制,仍未有真正之意識。預防原則之產生乃因人類目前存於充滿風險之社會,加上科技之不確定性,因此許多領域均面臨相同問題,其不只適用於環保領域,在國際上,亦同時適用於化學物質管理、食品安全、地球暖化對策、核能科技運用與生物多樣性危機等領域,因此值得吾人關注。系爭規定及本號解釋,明白宣示污染行為人責任與污染者負擔原則。而現行土污法經修法後,我國之環境政策似已走向狀態責任及合作原則。但在目前風險社會下,有關機關更須進一步地使我國環境政策之建制,積極地往預防原則方向邁進,以加速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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