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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
一、本院以往解釋,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屬於法治國原則之一環;而法治國原則又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二九號解釋參照)。本席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雖可謂屬法治國原則內涵之一,然單純以法治國原則作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基礎,並不精確;且無法描述諸多法律得溯及既往之情形。由我國憲法規範架構而言,立法者是否得制定具有溯及效果之法律,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既得之權利或合法期待之利益,或對人民課以義務或其他負擔;故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以法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之問題。
二、本席認為,憲法下並無絕對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反面言之,立法者亦非得於任何情形,制定具有溯及效果之法律。由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能侵害人民之既得權利或合法期待之利益,甚或屬於對人民課以義務或負擔,且可能破壞人民對法律規定之信賴,故具有溯及效果之法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亦即,在我國憲法架構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判斷基準,屬特殊的「必要性」原則的判斷,應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下,建立特殊之判斷基準;此種基準,相較於適用於一般限制人民權利法規之判斷基準,有其特殊性。
三、本席認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否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應考量如下因素:
(一)溯及類型之差異性判斷:
1.產生溯及既往效果之立法(ex post facto law),大致上包括兩大類。第一類為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該法制定前已經發生之事實、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已完成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溯及地改變其法律效果、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此類溯及,有稱為「真正溯及」或「主要之溯及類型」(primary retroactivity)者);第二類為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該法制定前已經發生且於制定後繼續存在之狀態,以改變該狀態之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有稱為「非真正溯及」或「次要之溯及類型」(secondary retroactivity)者)。兩種情形均有溯及效果。前者為以法律規定追溯立法前已發生之事實或已完成之行為。後者情形,法律雖係適用於其制定後仍存在之狀態,而似無溯及適用情形,然該狀態發生當時,法律尚未制定;狀態發生後始制定法律予以規範,故此種法律實際上亦係針對狀態之發生所為之處理,故甚難謂後者之情形,毫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可言。
2.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僅在強調整治義務以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故難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其意見並未明示究係因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情形,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抑或認雖有溯及適用之情形,然經判斷後認為未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由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僅處理污染繼續存在之狀況等理由而論,其似係認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情形。然依本席前述說明,以嗣後之法律處理該法制定前即已發生且持續之狀況,顯仍有法律溯及適用之因素。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載:「為妥善有效處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明定本法部分條文溯及適用於本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系爭規定應屬前述兩種類型中第二種類型之溯及規範,而仍有涉及溯及既往之問題;系爭規定既有溯及適用之因素,自應以後述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決定其溯及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意旨。
3.本席雖認前述兩類情形均屬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然此兩類溯及適用之情形,與該溯及規範之正當性、所涉公共利益以及受規範者之期待程度等判斷因素,關係甚為密切。故溯及既往規定在類型上之差異性,應為審查是否符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首要衡量因素。就規範之正當程度與公共利益而言,第一類之溯及規定既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該法律制定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或已完成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須有極高之正當性與公共利益,始得使其溯及效果合理化;第二類之溯及規定僅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法律制定後仍繼續存在之狀態,其雖須有相當正當性及公共利益,然其正當性與公共利益之要求程度較低。就受規範者之期待程度而言,第一類溯及規定之受規範者原則上較難認知或預期立法者以嗣後制定之法律將溯及適用於已經發生之事實或已經完成之行為,故受規範者應有較高的受保護期待;然就第二類之溯及規定而言,其係就既存在之狀態而為規範,受規範者受保護之期待程度即相對較低。
(二)溯及規定性質之差異性判斷:
1.溯及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其規定之性質,亦屬重要之判斷因素。溯及之法律,如係對人民課以或增加新的義務、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既得之利益、或對人民造成其他不利影響,自應受到較大的限制。如溯及之法律係在賦予人民利益者,其規定原則上應無違憲疑義,除非所溯及賦予利益之給予方式違反平等原則,或有因溯及賦予人民利益卻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2.溯及規定對人民造成最不利影響者,為溯及的刑事處罰。以前述第一類之溯及方式,制定法律對人民已經完成之行為課以刑事責任,應為憲法所絕對禁止。以前述第一類或第二類之溯及方式,使受規範者受其他方式之處罰或使其負擔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或使其受一定之不利益,則應依溯及目的正當性、溯及方法與立法目的之關聯性、信賴保護、溯及效果適當性等因素,判斷其溯及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意旨。
(三)溯及目的之正當性判斷:
1.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目的之正當性程度愈高,應愈可容許較高程度的溯及規範。在此等正當目的中,最常發生之理由為「增進公共利益」。
2.正當目的,常由於社會進步、科技發展或其他原因所致之情事變遷而產生或強化。例如,由於社會進步,保護環境及天然資源之意識漸高,因而產生環保公共利益之共識,從而制定嚴格環保標準;又例如,由於科技進步,使廠商有能力採取較嚴格的環保措施,因而使採行較嚴格排放標準之立法,獲得更高程度公共利益及正當性之確認。
(四)溯及方法與政策目的間之關聯性判斷:以溯及方式制定法律,係屬相當例外情形。溯及之規定與立法政策目的之達成,應有較高的關聯程度。倘有溯及效果之規定與政策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備較高程度的關聯性,應無法通過合憲性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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