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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號解釋涉及永續發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間之適當平衡問題。如何建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及釐清兩者間之界限,具有憲法上重要意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以其在規定「整治義務以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故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本席對於系爭規定「原則上」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結論敬表同意,然本席認其「原則上」未牴觸之理由,並非在於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效果,而係在於系爭規定之溯及效果係基於重大公益而設。多數意見另認系爭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考量因素,應納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否則,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基準審查解釋對象後,又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各項因素加以審查,顯然重複。又本件涉及系爭規定審查範圍之問題,有釐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本解釋範圍的界定
一、本件涉及系爭規定將土污法若干條文適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依解釋文所示,本號解釋之範圍限於系爭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溯及部分」)。亦即,系爭規定有關其所溯及適用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引條文」)部分,不在本號解釋範圍。其部分原因或係由於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中,質疑系爭規定所引條文部分有何違憲,而僅針對系爭規定溯及部分主張違反憲法意旨。然多數意見此種切割系爭規定之方式,允有斟酌餘地。
二、如後所述,有溯及效果之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意旨,其判斷之因素及基準並非單一。溯及效果之內容(以本件而言,亦即系爭規定所引條文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亦為重要考量因素。本號解釋並未針對系爭規定所引條文納入審查範圍,而為有無違憲之審查,並不周延。以系爭規定所引條文中之第三十八條為例,該條係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屆期未繳納,得按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此種逾期一日立即加計二倍金額之規定,容有違憲疑義。多數意見以切割方式處理系爭規定,並僅審查系爭規定之片段,而未能就系爭規定之整體而為審查,無法對系爭規定為正確之憲法評價。
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或比例原則之關係
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除分析系爭規定有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外,另以比例原則加以分析(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至第五段)。本席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本身,應已包含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之判斷,於審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後,應無須重複審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
二、本席曾於本院解釋所提意見書中說明「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要件,並非完全相同(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解釋我國憲法,自應以我國憲法架構為基礎。憲法第二十三條係以必要要件為判斷基準,自不宜另創解釋基準。惟不論是否將憲法第二十三條等同於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應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納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身之操作。換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判斷,應內含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是否符合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倘產生溯及效果之法律規定符合憲法之規定,應係指其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本席甚難想像某一溯及適用之法規符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卻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規定,卻不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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